{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83号 原告宋莉薇,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彭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入丹,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胡筱红。 委托代理人王继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宗群,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苟瑜、
人民陪审员黄绮玲、杨江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5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彭宗群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9年2月19日。 二、工作岗位:罗湖支公司负责人。 三、社保缴纳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与原告单位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一直缴至2015年8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被告有为原告另行缴纳工伤保险,缴纳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2012年10月。 原告主张,被告曾在其年满50岁时告知其工伤保险无法继续缴纳,让其提交干部身份证明,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咨询后,得知该单位一直为其正常缴纳社保,不存在无法缴纳的情形,原告是在发生工伤后才得知被告自2010年9月起停缴其工伤保险且未补缴。经与社保部门沟通,兼职员工在兼职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不论该员工是否为干部身份,均只能缴至50周岁止,后社保部门协调,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2年10月的工伤保险,但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9月份才将其身份变更为干部身份,在其变更为干部身份前被告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四、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原告于2012年7月25 日工作中受伤。2013年10月15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044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2014年11月18日,由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4]第392902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
被告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审,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深劳鉴复字[2015]第404640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7月24日。2015年1月1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旧字[2014]第399742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核定原告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 另查,被告就原告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044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9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4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044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复审鉴定结论也维持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期,结合原告干部身份的事实,被告应支付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导致的损失。 五、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双方确认,原告的税前标准月薪 为13866.58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各类补贴,其中每月交通补贴1200元、午餐补贴450元、通讯补贴150元、住房补贴1303.56元,每年一次性发放高温补贴1500元、采暖补贴6300元,还发放节日福利费(元旦2000元、春节3000元、开门利是1000元、端午1000元、中秋1000元、国庆1000元)及年终奖(2010年为60000元),就其主张,提交《聘用通知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包干工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146.27元,原告每月的工资是标准月薪,被告每月向其发放的交通补贴、午餐补贴等补贴需要发票来报销,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原告的住房补贴自2011年4月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后就停止发放。原告确认,交通补贴、午餐补贴、通讯补贴、采暖补贴需要提供票据报销,但票据金额没有实际发生,住房补贴和高温补贴无需提供票据报销,且被告已从2011年4月起停发住房补贴,不清楚其住房公积金何时缴纳。
本院认为,交通补贴、午餐补贴、通讯补��及采暖补贴需每 月提供票据进行报销,属于报销款项,不属于工资范畴;高温补贴属于劳动保护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被告停发住房补贴后,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就该项权利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应视为对被告停发补贴行为的认可,故住房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节日费属于福利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年终奖发放周期超过一个月,也不属于月工资标准范畴,故原告的标准月工资以聘用通知书的约定为准,每月13866.58元。 六、关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医疗期内 的基本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确认治疗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经查明,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及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仅支付工资13660.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期内的工资,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的医疗期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请休病假,故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还应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及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8470.28元(13866.58×29-13660.54)。 七、关于被告医疗期内的各项补贴和福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午餐补贴、采暖补贴需提供发票进行报销,不属于工资范畴,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提供相应票据进行报销,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从2011年4月起不再享有住房补贴,对于原告主张医疗内的住房补贴,本院不予支持。高温补贴是对劳动者在高温环境劳动下的一种保护补偿,原告在医疗期内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诉请高温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节日福利费、开工利是系原告的福利待遇,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主张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节日福利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年终奖。原告主张,被告每年都支付年终奖,应按2010年的年终奖60000元标准支付2012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的年终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年终奖是根据原告的业绩、绩效考核所得出的金额,每年都不一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业绩、考核情况以及实际支付的工资奖金构成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在职期间每年实际支付原告年终奖的金额,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业绩和考核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细。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的规定和原告2010年的年终奖发放情况,被告应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年终奖157130.76元[(45759.71+6617.21)×3],2014年12月29日医疗期满后,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对该部分年终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经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聘用协议的期限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因原告受工伤治疗,故双方合同自动延续至原告的医疗终结期满时终止,之后��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无证据证明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在被告,应承担证据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终结期满后至法定退休年龄期满时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主张,被告已于2011年2月17日下发《关于2011年机构负责人月度绩效与薪酬挂钩考核的通知》,确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根据机构负责人所在机构当月承保标准保费收入确定机构负责人月薪绩效系数,并核定应发月薪为:档案工资×月薪绩效系数在0.5至0.9间确定,被告已按此标准支付了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份的工资,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1146.27元,就其主��,提交《关于2011年机构负责人月度绩效与薪酬挂钩考核的通知》、聘用协议及保费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该考核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依法向原告公示。
本院认为,双方《聘用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愿意遵守被告《关于2011年机构负责人月度绩效与薪酬挂钩考核的通知》及其他业务考核相关规定,应视为原告知晓该通知的内容,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保费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的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实际保费金额,被告以低于1的绩效系数标准计算原告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3866.58元,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资,被告还应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7383.23元(13866.58×5-8319.95-8269.95-11786.59-11786.59-11786.59)。关于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对超过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聘用协议的期限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因原告受工伤治疗,故双方合同自动延续至原告的医疗终结期满时终止,原告无证据证明医疗期满后已与被告协商一致续签用工协议,也无证据证明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原因在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入职后每月有两个周六加班,被告未支付过加班费,提交培训文档、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李芳芳出庭作证。李芳芳出庭作证称,其之前为被告业务员,被告公司周末两天都要上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00到晚上18:00,但不打卡。工作内容主要是开会讲课及产品说明会,如果有客人,会带客人去被告处签单,并非每个周六日都能见到原告,如果有原告需要出面的话,原告都会在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否认存在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培训文件为复印件或打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原告医疗终结期满时终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的规定,仲裁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066.06元(13866.58×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66.58元(13866.58×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66.32元(13866.58×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医疗费。原告对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37157.4元无异议,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准照。 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提交出院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共住院138天(14+12+15+14+12+14+7+23+18+9),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广东省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应支付13800元(138×100),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关于团体住院津贴保险住院津贴。原告主张,被告未��《员工手册》规定为原告购买团体医疗保险,应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购买团体住院津贴保险系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系用人单位意思自治的表现,不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八、工伤鉴定费。原告已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155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十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5219号。 二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医疗期内基本工资差额388470.28元;2、被告支付医疗期内交通补贴34800元、通讯补贴4350元、午餐补贴13050元、高温补贴4500元、采暖补贴18900元、住房补贴37803.24元、节日福利费、开工利是等福利费200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上半年年终奖金220000元;4、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11日(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工资175892.64元;5、被告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001.33元;6、被告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50428.49元;7、被告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1104.2元;8、被告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176216.22元;9、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590.98元;10、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0.14元;1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80.56元;12、被告支付医疗费37660.75元;13、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14、被告支付员工团体住院津贴保险住院津贴14300元;15、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1500元;16、被告支付垫付的经营款项100000元。 二十一、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及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88470.28元;2、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62447.43元;3、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7383.23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066.06元、一次性工��医疗补助金13866.5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66.32元;5、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7157.41元;6、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1500元;7、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二、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期内交通补贴36000元、通讯补贴4500元、午餐补贴13500元、高温补贴4500元、采暖补贴23100元、住房补贴39106.80元、节日福利费、开工利是等福利费20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110元;3、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155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6、其余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1、3、4、6、8-13。 二十三、需说明的其它事项: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原告胜败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003.94元[(388470.28+20000+157130.76+17383.23+97066.06+13866.58+55466.32+13800+1550)÷1908078.19×5000],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宋莉薇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及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88470.28元; 二、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宋莉薇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12���29日期间的节日福利费20000元; 三、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宋莉薇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年终奖157130.76元; 四、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宋莉薇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7383.23元; 五、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宋莉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066.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66.5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66.32元; 六、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宋莉薇工伤医疗费37157.41元; 七、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宋莉薇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 八、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宋莉薇工伤鉴定费1550��; 九、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宋莉薇律师费2003.94元; 十、驳回原告宋莉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九项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按规定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 瑜
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麦嘉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