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37号原告罗全明,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刘欣,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琳,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欢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郑友辉。
原告罗全明与被告四川欢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伍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欢乐空间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全明诉称,原、被告系从事家装工程的长期合作商家关系,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战略合作书》,由原告向被告客户供应装饰工程材料,供货方式采用被告传真订单为准,原告直接按照被告的订单向业主送货上门,后由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货款。前期双方能按约履行,自2015年4月起,被告经营困难就未再付款。现累计欠原告货款11648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欢乐空间装饰公司支付原告罗全明拖欠的货款1164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64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欢乐空间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罗全明与被告欢乐空间装饰公司签订《欢乐空间装饰公司与材料商战略同盟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客户供应木地板材料,合同同时对送货方式、价格、质量及验收方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作,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发送订购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向业主送货上门并安装,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填写费用报销单确认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39份、费用报销单和订购单各36份(日期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17日),其中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4日、8月1日和9月17日的送货单,无对应的订购单及费用报销单,载明货款金额分别为7370元、5828元和2096元,共计15294元。另36份送货单与费用报销单和订购单载明的工程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价款等均一一对应,货款金额共计101187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费用报销人处分别有陈敏、刘华、付仁美的签字,审查意见处均有王宗友的签字,审核意见处均载明“未付”,领款人系原告,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业主供货后,提交送货单和订购单与被告对账,被告审核确认货款后,内部填写费用报销单,完成签字后再由被告的财务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在2015年开始经营困难,费用报销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华、陈敏等人报送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有3份送货单还未经双方最终对账结算,但原告已实际供货,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的财务将上述单据原件全部退还了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证人刘华,刘华称,其于2012年开始在被告处担任材料部经理的职务,负责审核公司与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安装完毕后,经被告材料部材料员李婵、蒋励林、付仁美、陈敏、黄梅等人验收合格,并填写费用报销单交回公司审核,最后由公司财务部向各供应商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刘华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欢乐空间装饰公司与材料商战略同盟书》、《定购单》、《送货单》、《费用报销单》、证人证言、社保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全明与被告欢乐空间装饰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三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4日、8月1日和9月17日,因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三份送货单系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故本院对于该三份送货单不予采信,对于其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1529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36份送货单,因与费用保报销单和订购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货款金额等内容相互印证,一一对应,且费用报销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刘华的签字确认,刘华也作为证人在本案中陈述对其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均予以认可,故对于该36份送货单、费用报销单及订购单,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其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101187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64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应以1011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欢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全明支付货款101187元及利息(以1011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05元,由原告罗全明负担305元,被告四川欢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芳
人民陪审员 邹 娟
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