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356号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雪臻,该公司执行董事、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星光,男。被告周美琼,女。
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韦星光、周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李文静、被告韦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韦星光、周美琼所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园村村马路屯一队的房屋(土地证号:宜集用(98)字第02**,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宜州字第××号)进行查封。
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韦星光、周美琼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韦星光、周美琼出借160万贷款用于购买材料与设备,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韦星光、周美琼自愿以其位于宜州市江头社区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韦星光、周美琼已出现13次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不良行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5514.74元及利息30854.94元,罚息147.08元,复利632.13元,合计1537148.88元,并置原告多次催讨于不顾。故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被告韦星光、周美琼于2014年10月21日与我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07602014B0145号的《贷款合同》;2、被告韦星光、周美琼归还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借款息本1537148.88(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之后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加收100%计付);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的处置拍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星光辩称,所欠贷款本息及出现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的行为属实,被告违约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美琼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韦星光、周美琼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7602014B0145),约定由原告向韦星光、周美琼出借160万贷款用于购买材料与设备,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方法计息,并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系数为1.6,即上浮60%,逾期利率为约定的同期利率加收100%,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同期利率加收100%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韦星光、周美琼自愿以其位于宜州市江头社区的房屋(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4)第0382号)作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7款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第三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清收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了160万元。但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韦星光、周美琼已出现13次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息本的不良行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5514.74元(其中到期本金28140,27元,未到期本金1477374,46元)及利息30854.94元,加收罚息147,08元,复利632,13元,合计1537148,88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韦星光、周美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催收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韦星光、周美琼出现多次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7款“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第三十六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清收贷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所欠贷款本息。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韦星光表示同意原告解除合同、解前收回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并由被告韦星光、周美琼归还借款本金1505514.74元及截至2016年1月4日利息30854.94元,复利632.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加收的罚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约定的同期利率加收100%,约定加收的罚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本案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调整后,被告2016年1月4日以前的加收的罚息应为73.54元(147,08×50%)。2016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到期本金应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付,已到期本金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加收50%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相关的律师费用,该项请求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有具体的请求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解除被告韦星光、周美琼与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7602014B0145号的《贷款合同》;1被告韦星光、周美琼归还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5514.74元及利息31560.6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4日,之后贷款利息,到期本金28140.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加收50%计付,未到期本金1477374.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韦星光、周美琼用以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4)第0382号)处分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驳回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4元,减半收取93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317元,由被告韦星光、周美琼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克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