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8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堪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孝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强,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文松,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超,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剑冬,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张仁贵,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四川西堪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西堪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强、雍文松、第三人张仁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堪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霖,被上诉人何强,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超、乔剑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雍文松、原审第三人张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中午,西勘金地公司在新都区医贸中心B地块施工时发生一起吊车吊钢筋伤人事故。事故吊车车牌号为川A×××××号,登记车主系何强,由雍文松操作,该吊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购买了吊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单次吊装事故人身赔偿限额是5万元并存在1万元免赔。伤者张仁贵系四川省简阳市壮溪乡光华村人,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据斑竹园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显示,事发当天,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询问时,吊车驾驶员雍文松自称在吊钢筋时未捆好,钢筋掉下来将张仁贵腰部砸伤,已向政府汇报,属于安全事故,派出所建议政府安监办查处。经法庭向成都市新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调取涉及此次事故的全部证据,安监局向法庭提交人民来访登记表、承诺书、赔偿协议等书证共三份。第一份证据《人民来访登记表》显示,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即2013年7月18日,雍文松向安监局电话来访称:“工人张仁贵在对地基上钢筋时不慎被滑下的钢筋砸伤,吊钢筋的是一家租赁公司另请的一名叫雍文松的工人操作,现伤者在新都中医院医治,几方都不认责任,现无人支付医药费用,来访者希望安监局能处理此事故,进行相关的责任区分”。第二份证据《承诺书》系雍文松的父亲雍朝文于2013年12月24日向四川川建勘察设计院出具,内容为张仁贵出院后的赔偿事宜由雍朝文出面与伤者协商,如协商赔偿金额在10万元左右,该赔偿金由四川川建勘察设计院承担,由承诺人负责向保险机构进行保险理赔,保险赔付金额20万元,保险理赔所得款项无条件给付四川川建勘察设计院。第三份证据《赔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甲方新都医药贸易中心B地块抗浮工程项目部(车主何强、驾驶员雍文松),乙方张仁贵,内容为:甲方新都医药贸易中心B地块抗浮工程项目部租赁何强(车主)所有的车牌号川A×××××吊车,在租赁期间,何强所聘用的驾驶员雍文松在实际操作该吊车时将甲方工作人员张仁贵砸伤,经协商确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协议明确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甲方新都医药贸易中心B地块抗浮工程项目部全部垫付。该份协议中,乙方签字栏署有张仁贵签名及捺印、乙方家属栏署有张仁贵大儿子张义伟、小儿子张义斌的签名及捺印。但甲方、车主、驾驶员处的签名栏系空白。据何强向法庭提交的安监局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7月19日,新都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雍文松进行了询问,雍文松讲述了其为西勘金地公司吊钢筋时,由于捆绑绳套滑落,导致钢筋滑落,致一名工人受伤的经过。同日,安监局向中国太平洋财产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2013年7月16日中午,西勘金地公司在新都区医贸中心B地块施工时发生一起吊车吊钢筋伤人事故,但证明中未涉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仁贵因“重物砸伤致颈部、左胸部、腰背部肿痛”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抢救,2013年8月13日,因病情危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总医院,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在新都区中医医院产生医疗费用164850.71元,医疗费发票显示系个人支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总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28204.87元,医疗费发票显示系外地医保,共计花费医疗费393055.58元。张仁贵住院期间的病情证明、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原件共有一套,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第一套证据系由谢勇寄给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未赔付后,将原件退回给何强。第二套证据系西勘金地公司在医院重新开具并用于本次诉讼。原审再查明,西勘金地公司虽主张张仁贵系其公司工人,但并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西勘金地公司否认何强、雍文松与西勘金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租赁关系,否认李碧、谢勇系西勘金地公司工作人员,否认雍文松替西勘金地公司吊钢筋,但认可雍文松替李碧工作。法庭当庭核实西勘金地公司现在办公地址时,西勘金地公司两名诉讼代理人其身份分别为西勘金地公司律师、西勘金地公司员工均不能回答西勘金地公司具体地址,法庭当庭分配举证责任,责令西勘金地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庭提交西勘金地公司办公地址及公司缴纳医疗费用的相关财务凭证,举证期满后西勘金地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斑竹园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新都区安监局执法大队询问笔录,出院证明、转诊审批表、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川A×××××吊车行驶证复印件,特种作业培训合格证、驾驶证,吊装责任保险单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人民来访登记表、承诺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西勘金地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为:1、判令何强支付西勘金地公司替第三人张仁贵垫付的医疗费393055.58元;2、判令雍文松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令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伤者医疗费用由谁垫支的基本事实。西勘金地公司主张已垫付伤者张仁贵医疗费,但何强、雍文松对此予以否认。西勘金地公司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用的证据有两组,一组是署名张仁贵的《情况说明》一份,由于张仁贵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份证据内容与法庭从安监局调取的《赔偿协议》内容明显不符,《赔偿协议》系在安监局主持下达成,协议上有张仁贵及其家属签名并捺印,协议明确张仁贵医药费已由垫付人新都医药贸易中心B地块抗浮工程项目部(车主何强、驾驶员雍文松)垫付,而非西勘金地公司。据上述两点理由,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张仁贵两次住院期间的出院证明、转诊审批表、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该组证据何强也持有一套相同的原件,西勘金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单独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其次,医疗费金额393055.58元,数额巨大,根据我国财务管理制度,西勘金地公司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应通过公对公转账形式,且票据原件应留存公司财务部门归档保存,现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注明“个人支付、外地医保”等,与西勘金地公司主张矛盾;第三,法庭从安监局调取的三份证据材料中,涉及的赔偿协议主体分别是四川川建勘察设计院、医药贸易中心B地块抗浮工程项目部,均未出现“四川西堪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字样;第四,包括西勘金地公司员工在内的两名西勘金地公司代理人当庭不能说出西勘金地公司办公地址,在合议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也不能提交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财务凭证以及公司办公地址,于理不合。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西勘金地公司替张仁贵垫支医疗费用393055.58元的事实。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勘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西勘金地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西勘金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
一、西勘金地公司承建医药贸易中心B地块抗浮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张仁贵为项目部招募的员工,与西勘金地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张仁贵的医药费393055.58元由西勘金地公司垫付,这也与张仁贵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吻合。
二、张仁贵因雍文松的行为受到损害,西勘金地公司作为雇主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西勘金地公司有权向侵权人雍文松追偿;同时,因肇事车辆系何强所有,雍文松系车主何强聘请的司机,何强与雍文松应对其给西勘金地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何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西勘金地公司提交附有张仁贵本人签字的《情况说明》的(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132号公证书、发包方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方西勘金地公司签订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B区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书、“谢勇”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张仁贵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张仁贵住院期间的费用393055.58元全部由西勘金地公司垫付。何强质证认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医疗费用由实际施工人李碧安排谢勇交纳。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与安监局相关材料上载明的承包单位“四川川建勘察设计院”不符;对张仁贵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从安监局调取的赔偿协议矛盾;对“谢勇”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据了解”等表述不确切,且一审查明去医院交费的是谢勇,谢勇不可能不知道钱系何人支付。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提交责任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每次事故其仅赔偿4万元。西勘金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赔偿20万元;何强对该投保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西勘金地公司提交了张仁贵、“谢勇”的情况说明,但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张仁贵一、二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谢勇”也不到庭作证,故对两份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西勘金地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对其关于张仁贵的医疗费由其支付的主张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投保事实一审已查明,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影响,至于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在涉及实体处理时本院再对此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勘金地公司是否垫付了张仁贵的医药费,是否有权要求何强、雍文松、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承担相关责任。针对对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西勘金地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张仁贵的医药费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有:1、西勘金地公司主张已垫付伤者张仁贵医疗费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三组,张仁贵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张仁贵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相关情况接受法庭调查。第二组是二审中提交的署名为谢勇的《情况说明》一份,有“新都医药贸易中心B地块抗浮工程项目部将张仁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交给谢勇,由谢勇代寄给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的内容,但谢勇未出庭作证,虽然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收到的医疗费收据原件系署名为谢勇的人邮寄,但并不能当然证明谢勇收到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系由项目部交付。更为关键的是,西勘金地公司一再否认谢勇是其公司员工,而其对谢勇在工程中的真实身份也不能明确回答,对为何将票据交与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谢勇也无说法。2、393055.58元的医疗费数额巨大,西勘金地公司向医院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应通过公对公转账形式且票据原件应留存公司财务部门归档保存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注明“个人支付、外地医保”等,而且审理中西勘金地公司无法说出交付医疗费的公司具体经办人,在一审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转款凭证或财务账目。3、从一审法院向安监局调取的雍文松父亲雍朝文在事故之后出具的《承诺书》看,就张仁贵的医疗费用及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雍朝文是与四川川建勘察设计院在进行协商,而不是与西勘金地协商。而且,一审查明包括西勘金地公司员工在内的两名代理人当庭不能说出西勘金地公司办公地址,有悖常理。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西勘金地公司替张仁贵垫支医疗费用393055.58元并无不当,西勘金地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勘金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83元,由上诉人四川西堪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
审判员 莫 雪
代理
审判员 陈良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