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9001民初7456号
原告:李红星,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甫海劳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杨明雄。
原告李红星与被告四川省甫海劳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李红星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星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红星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红星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张巧玲
人民陪审员 秦永忠
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