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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341号

李善东与王凤国、张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善东,王凤国,张文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善东。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国。被告张文霞,系被告王凤国之妻。

原告李善东诉被告王凤国、张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东的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张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8年期间被告借原告本金43300元,用于经营,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承诺随要随还,但被告违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7192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文霞辩称,不欠原告的钱。被告王凤国未予答辩上。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金36300元+5000元,计41300元,外加利息28624元,会计69924元,利息按壹分计。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凤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金贰仟整。对该欠条,被告张凤霞主张系由原告逼迫被告王凤国所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因二被告在2008年经营需要,借原告本金413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将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利息及本金总额出具借条,同时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原告另主张,2013年7月16日的欠条系王凤国向原告借款,因不明借条与欠条区别,就让被告王凤国随便书写了一份欠条。被告张文霞主张,其已于2008年3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52100元,其中包含了利息,并提交当日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并主张,二被告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2013年3月15日,是原、被告对以前债务的总结算。对2013年7月16日由被告王凤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张文霞主张系由原告逼迫王凤国所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有明确确认,故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文霞虽以于2008年3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的事实抗辩,但该打款时间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差五年之久,且打款时间在先,出具借条时间在后,其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张文霞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张文霞主张2013年7月16日由被告王凤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由原告逼迫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另通过法庭陈述,被告张文霞对王凤国向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的事实应该知晓,因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00元及截止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28624元。原、被告对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率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6日借款2000元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国、张文霞偿还原告李善东借款本金43300元及截止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28624元,共计71924元及其它利息(其它利息包括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照本金41300元,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自动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5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钦鑫

审判员  毕 磊

审判员  刘亚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