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2民初457号
原告:安徽现代化工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启家,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南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
法定代表人:沈守魁。
原告安徽现代化工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南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现代化工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书经本院审查批准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来院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马金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文波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