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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2246号

胡学东与吴云珠执��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学东,吴云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246号申请执行人胡学东,居民。被执行人吴云珠,农民。胡学东与吴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吴云珠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胡学东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云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2440元,并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了已被冻结的案外人郑海荣处未到期债权以及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被冻结的案外人郑海荣处未到期债权以及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