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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行初字第190号

陈国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余行初字第190号原告陈国伟,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街166号。法定代表人洪建良,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伟(以下简称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与其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的出庭负责人郭连娣副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位于杭州市××街道××社区××水××号的房屋签署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首先,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而诉争协议所指向的项目并非为了公共利益。其次,被告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初不具备拆迁基本条件,缺少合法手续。原告亦未经房屋共有人授权,无权私自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此,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署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户内人员情况。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本案诉讼主体。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223),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5.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224),拟证明原、被告签署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在国土部门备案,违反《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且协议已实际履行。2011年8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做出余发改中心[2011]464号《关于良睦路(文一西路至文二西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建设原告户所在区块的关于良睦路(文一西路至文二西路项目。2011年9月5日,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余发改中心[2011]524号《关于同意良睦路(文一西路至文二西路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1年9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余发改中心[2011]567号《关于同意良睦路(文一西路至文二西路项目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011年8月2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作出余土资预[2011]053号《关于良睦路(文一西路至文二西路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认定该项目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要求。2011年8月29日,杭州市规划局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1年9月13日,杭州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后,被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在原告户的配合下,该评估公司对案涉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对涉案房屋装修、室外附属物等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户依约将房屋腾退,并于2014年1月23日到被告处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同时,原告作为该户户主,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该户户内各被拆迁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良睦路(文一西路至文二西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同意良睦路(文一路至文二路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同意良睦路(文一西路至文二西路项目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良睦路(文一西路至文二西路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从2011年起,案涉地块已取得立项批复等合法审批手续。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评估报告》,拟证明因良睦路(文一西路至文二西路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户房屋进行进场评估,以及该评估机构在原告户配合下完成进场评估工作的事实。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事项予以约定的事实。4.《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从被告处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不是盖章件,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认为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系相应行政机关核发给杭州余杭创新建设有限公司的批复,建设单位应该为杭州余杭创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不是拆迁人;被告应当说明证据1的来源并证明来源的合法性;原告的房屋是否位于良睦路项目范围内不确定,故证据1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关于良睦路(文一西路至文二西路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提到该项目用地审批之前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需经国务院审批,原告在本案中未看到这个程序;根据《关于良睦路(文一西路至文二西路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第6点,该预审意见在2013年8月后已经失效;根据《关于良睦路(文一西路至文二西路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第7点,该预审意见仅用于申报省重点项目使用;证据1不是报批征地批文的文件,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委托评估协议没有提到证据1中所列的良睦路项目;被告未查清原告土地和房屋到底位于哪个建设项目范围内,该证据具有欺骗性;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评估报告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无效,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征收需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被告要证明协议合法需要提供省政府批文;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需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证书,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被告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备签订案涉协议书的主体资格;该证据中载明实施的项目为“文一西路南核心区块”,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的却不是“文一西路南核心区块”,该区块项目在双方签订案涉协议书时不存在,被告存在欺骗性;原告签订该协议书时协议空白,很多内容系被告事后补上去的;因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至省委党校关押,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订案涉协议书,签订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有效;如果协议书无效,即使已经履行也应当恢复到签订协议书之前的状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将在下文中予以详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案涉地块建设项目已经立项审批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委托评估公司以及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论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领取案涉发出拆迁补偿款的凭证,且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文一西路南核心区块项目,需要在杭州市××街道永福社区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原告(户)座落于杭州市××街道××社区××水××号的房屋被列入此次拆迁范围。该户常住在册人口共计5人:户主原告、妻子阮祖英、父亲陈金祥、祖母沈阿云、女儿陈琳莎。2013年12月27日,在经评估且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代表该户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乙方房屋建筑面积和常住户籍人数。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房屋座落永福社区25组混水斗10号,总建筑面积689.88平方米。常住在册户籍人口5人。第二条、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经评估,乙方合法房屋建筑补偿费计392411元;房屋装修补偿费计385643元,附属物补偿费计133711元。第三条、拆迁过渡和搬家费。乙方自行临时过渡,甲方给予乙方每人每月200元的临时过渡费,过渡时间为乙方腾房并交付钥匙起至通知领取高层住宅安置房钥匙后4个月止。……现甲方暂付乙方30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费合计51000元,其余部分在交付安置房时一次性结清。甲方给予乙方二次搬家费共计3000元。第四条、有关奖励费用……第五条、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甲方以统一建造的(高)层公寓住宅安置乙方,安置地点在福鼎家园高层公寓,初步审核乙方现可安置人口5+1人,安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具体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乙方以1200元/平方米(高层)的优惠价支付安置房款),合计360000元。……以上合计乙方安置总建筑面积48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总购房款708000元。购房款从甲方支付乙方的拆迁补偿款中暂时扣留,在安置时予以结算。第六条、补偿款支付和各项费用的结算。乙方房屋、装修、附属物、处理、过渡、搬家、奖励、其他等总补偿费计2007882元。在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将总补偿款扣除乙方购房款708000元和按时入住奖励后计1279882元一次性支付乙方。第九条、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受委托动迁单位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被告、受委托动迁单位加盖公章,原告签字捺印。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户)腾空案涉房屋并由相关主体予以拆除。2014年1月23日,原告(户)实际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279882元。原告认为案涉拆迁并非基于公共利益,被告不具备拆迁基本条件,缺少合法手续,原告未经户内其他共有人授权,无权签订案涉协议书,该协议应予确认无效,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被告系拆迁人;原告是被拆迁房屋所在家庭户的户主,系合法的被拆迁人。经事先评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补偿、安置、搬迁、过渡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根据原告的户主身份,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签约行为是该户内各被拆迁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以案涉拆迁非基于公共利益,被告不具备拆迁基本条件且缺少合法手续,原告未经户内其他共有人授权,无权签订案涉协议书为由,主张被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的案涉项目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亦已取得发改立项审批手续,被告具有签订案涉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建胜

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佳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