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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1047号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剑飞、叶雪君、蓝瑞祥、叶吉仙、葛伟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黄剑飞,叶雪君,蓝瑞祥,叶吉仙,葛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民区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栋17楼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7893966-8。法定代表人叶磊,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全,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剑飞,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叶雪君,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蓝瑞祥,男,1956年3月8日出生,畲族。被告叶吉仙,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葛伟明,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剑飞、叶雪君、蓝瑞祥、叶吉仙、葛伟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剑飞、叶雪君、蓝瑞祥、叶吉仙、葛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黄剑飞(承租人)分别签订编号为TY6001475、TY6000286、TY6000287、TY6001469、TY6001470、TY6001471、TY6001467号《售后回租赁合同》,叶雪君作为承租人黄剑飞的配偶,在合同附件上签字,承诺其本人愿同承租人共同参与对租赁车辆租金和其他相关款项的偿还,直到租金和其他相关款项全部偿还完毕等。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蓝瑞祥签订编号为TY6001475-BZ、TY6000286-BZ、TY6000287-BZ、TY6001469-BZ、TY6001470-BZ、TY6001471-BZ、TY6001467-BZ号《保证合同》。叶吉仙作为保证人蓝瑞祥的配偶,承诺同意保证人蓝瑞祥对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设备融资租赁提供保证,并同意与保证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葛伟明签订编号为6001475-BZ-1、TY6000286-BZ-1、TY6000287-BZ-1、TY6001469-BZ-1、TY6001470-BZ-1、TY6001471-BZ-1、TY6001467-BZ-1号《保证合同》,约定其本人对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设备融资租赁提供保证,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黄剑飞并没有按照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附件一《应付租金明细表》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11月14日之前的欠款已通过法院判决,2013年11月14日之后的租金当时未到期,未予起诉。现合同已到期,被告黄剑飞仍欠原告2013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共计1403396元、迟延利息及违约金889979.42元[延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黄剑飞、叶雪君支付已到期租金1403396元,迟延利息及违约金889979.42元,共计2293375.42元[延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

二、判令被告蓝瑞祥、叶吉仙、葛伟明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剑飞、叶雪君、蓝瑞祥、叶吉仙、葛伟明均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7份(编号分别为TY6001475、TY6000286、TY6000287、TY6001469、TY6001470、TY6001471、TY6001467号)《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应的《认租同意书》、《所有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收款确认函》、《售后回租赁业务委托收付款协议》、《售后回租客户付款申请》、《客户告知书》、《黄剑飞租金台账明细》、《催收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及邮寄单,以及本院(2014)华阴民初字第00004、00005、00006、00007、00008、00009、00010号生效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各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对应的担保关系,被告黄剑飞尚欠租金本金1403396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889979.42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其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黄剑飞主张过债权,并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蓝瑞祥、葛伟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剑飞、叶雪君、蓝瑞祥、叶吉仙、葛伟明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剑飞签订了7份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本案被告叶雪君同意与黄剑飞共同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蓝瑞祥、叶吉仙、葛伟明对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剑飞之间的7份售后回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剑飞除本院(2014)华阴民初字第00004、00005、00006、00007、00008、00009、00010号生效判决书确定应支付的租金外,上述7份售后回租赁和合同尚欠2013年11月、12月租金合计1403396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依据合同应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共889979.42元。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黄剑飞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18日同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7份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号分别为TY6001475、TY6000286、TY6000287、TY6001469、TY6001470、TY6001471、TY6001467号),黄剑飞将自己所有的70辆同力牌非公路用车先以出售的方式转让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然后再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租赁给黄剑飞,整个过程并不转移上述车辆的占有。上述70辆车的转让价款为11150000元,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扣除租赁手续费、客户调查费、管理费用、客户保证金共计1755000元,剩余9395000元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按照与黄剑飞之间的协议通过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了黄剑飞。黄剑飞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7份售后回租赁合同共应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114477.6元,黄剑飞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期支付租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将黄剑飞及本案其他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2013年11月之前的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14)华阴民初字第00004、00005、00006、00007、00008、00009、0001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已生效,2013年11月、12月到期应付的租金黄剑飞未付,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在上次诉讼中亦未主张,本案所涉及的7份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11月、12月到期未付的租金共计14033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剑飞之间为促成融资租赁业务所签订的“认租同意书”、“所有权转让协议”、“售后回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黄剑飞作为承租人亦应按期支付租金,但黄剑飞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剑飞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较多,应予适当调整,结合本案情况,违约金计算为400000元较为合适。被告叶雪君自愿与黄剑飞共同偿还全部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蓝瑞祥、叶吉仙、葛伟明作为黄剑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对黄剑飞上述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剑飞、叶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03396元及违约金400000元,合计1803396元;

二、蓝瑞祥、叶吉仙、葛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瑞祥、叶吉仙、葛伟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剑飞、叶雪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0元由黄剑飞、叶雪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斌

人民陪审员  高保华

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