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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法执字第732号

中国光大银行诉张军、郭瑞、鄂尔多斯市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张军、郭瑞、鄂尔多斯市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7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张军、郭瑞、鄂尔多斯市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张军、郭瑞、鄂尔多斯市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15)内证执字第75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张军、郭瑞、鄂尔多斯市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462015.03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被执行人张军所有的房屋一套,现鄂尔多斯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执行人张军、郭瑞、鄂尔多斯市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本金462015.03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83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军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15)内证执字第75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海燕

审 判 员  杜鹏程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