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7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张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乔淑清、内蒙古万正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世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15)内证执字第44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乔淑清、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乔淑清、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乔淑清、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15)内证执字第44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乔淑清、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699437.83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12月1日划拨了被执行人乔淑清的363500元,其中9394元付申请执行费,于2015年4月2日查封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被执行人乔淑清所有的房屋一套,现鄂尔多斯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执行人乔淑清、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本金345331.8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乔淑清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15)内证执字第44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海燕
审 判 员 杜鹏程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