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836号原告孙晨阳,男,1972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72********,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东宇窑*号楼*单元***室。被告卢东,男,1988年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县郑集镇后卢楼村**号。
原告孙晨阳诉被告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立春独任审判,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晨阳诉称:2015年6月4日卢东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8月5日还清,现已逾期半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卢东还款,其均称暂时没钱,拒不偿还。卢东是徐州徐工基础公司员工,年薪八万余元,其有偿还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卢东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00元,违约金30000元。被告卢东未行使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卢东向原告孙晨阳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借条载明:今借孙晨阳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于2015年8月5日全款还清。立据借款人姓名:卢东,出借日期2015年6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
一、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三万元,小写30000元。
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期限为60天。
三、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对逾期按本金每天的10%给付违约金,再按每天给付补偿金元(10天),超过10天的按借款金额双倍偿还,借款人无异议。
四、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贷款利息四倍计算。
五、借款人违反约定的,对出借人所指出的所有追款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
六、借款人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并以个人收入及家庭全部财产偿清。借款人用绿地商务城222-2-16-2室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的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东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对逾期按本金每天的10%给付违约金,再按每天给付补偿金元(10天),超过10天的按借款金额双倍偿还,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且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逾期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本案中,逾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内的利息也应以此为限。被告卢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东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卢东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员 杨立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