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425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镇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海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滨海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毛晔,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毛晔,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海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陈自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执行人:郑桂芳,女,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海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毛晔、陈自力、郑桂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454033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36940.3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海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毛晔、陈自力、郑桂芳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郑桂芳有一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420号的房地产,本院已依法拍卖,拍卖得款1880000元。被执行人郑桂芳已支付执行款1841120元、执行费36940元。被执行人宁波海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毛晔、陈自力、郑桂芳尚应支付执行款1611913元及利息。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海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毛晔、陈自力、郑桂芳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4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