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707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天津街。
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诉被告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公司诉称: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1月19日在原告所属的桦皮厂支行贷款2笔,一笔金额为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现余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养猪,月利率为10.386667‰;另一笔金额为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现余额为30,000.00元,用途为购建房屋,月利率为10.386667‰。我单位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两笔贷款本息,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所以我单位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我单位收回两笔贷款本金80,000.00元,现余额80,000.00元,利息共计69313.69元,本息合计149313.69元,以及至还清之日利息及复利。原告认为,借款人所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皮厂支行借款2笔,一笔本金50,000.00元,现余额5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31日,计43321.06元,本息合计93321.06元;一笔本金30,000.00元,现余额3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31日,计25992.63元,本息合计55992.63元,两笔共计:本金80,000.00元,利息69313.69元,本息合计149313.69元;2、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郑某(甲方)与吉林市环城联社桦皮厂信用社(乙方)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10日,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1月19日,郑某向桦皮厂信用社借款两笔50000.00元(用途为养猪)和30000.00元(用途为购建房屋)。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月利率均为10.386667‰。2012年3月30日郑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前段利息1229.09元,同日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前段利息737.45元。其余本息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2张、《农户额度借款合同》1份,以及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桦皮厂信用社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桦皮厂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借款期内即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亦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69313.69元,合计149313.69元;
二、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6667‰×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忠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丁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