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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888号

张劲松、刘青荣等与谢建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8-04-23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谢建文,李冬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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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张劲松,1968年8月2日。原告刘青荣,1967年7月28日。原告汤清华,1972年1月10日。原告张劲松为原告刘青荣、汤清华诉讼代表人。被告谢建文,1967年4月8日。被告李冬娥,1968年11月1日。

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诉被告谢建文、李冬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委托代表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文、李冬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共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谢建文、李冬娥,通过担保人找到我们,要向我们三人共计借款2万元用于工地周转。约定1个月偿还本金,为约定利息,逾期按照一天100元计算,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文未作答辩。被告李冬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与被告谢建文、李冬娥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谢建文、李冬娥向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三人共同借款人民币2万,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违约金按一百元一天。同日,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给付了被告谢建文、李冬娥借款2万元,被告黄春泉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多次向被告谢建文、李冬娥催还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份、房屋建设规���许可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建文、李冬娥向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原被告签订了借条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2万元现金,被告谢建文、李冬娥向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用来担保次借款,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双方未约定月利率,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一百元计算,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的2013年12月20日按每月2%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建文、李冬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建文、李冬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峰

审判员  邱 锋

审判员  程 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  廖 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