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462号
原告:董某某,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薛艳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住珲春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艳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诉称:1992年11月17日,我与孙某某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育有一子董某甲,现已成年。我与孙某某自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孙某某辩称:我与董长华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我与董某某1992年结婚,2001年董某某取得家庭承包地0.17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因董某某将其名下的房屋无偿过户给其哥哥董某丙,故其父亲董某乙即将名下的105平方米房屋以买卖的形式无偿过户给董某某。该105平方米房屋虽登记在董某某名下,但系以夫妻共同财产置换所得,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为支付董某甲上学费用,我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贷款23000元,至今未还,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分割。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与孙某某1992年11月17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育有一子董某甲(1993年9月29日生),现已成年。2001年,董某某承包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0.17垧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家庭人口为一人。承包该土地前,孙某某与董某甲已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7年,董某某父亲董某乙将其名下105平方米房屋(丘地号:34-1-77-01)以名义上的买卖形式无偿过户给董某某,并登记在董某某名下,董某某未支付房屋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房产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孙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登记在董某某名下的105平方米房屋系董某乙以买卖的名义无偿过户给董某某,董某某未支付房屋价款。该处房屋系婚后董良存无偿过户给董某某,并登记在董某某名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予。孙某某认为该处房屋系以夫妻共同财产置换所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001年董某某承包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0.17垧土地时,孙某某已是非农业户口,并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且经营权证书记载家庭人口为一人。因此,孙某某未取得承包经营主体资格,对该0.17垧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进行分割。孙某某要求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董某某不予认可,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子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