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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674号

(2016)湘1129民初674号,原告周余美与被告李跃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674号原告周某某,37岁。委托代理人张江生,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31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江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夫妻俩常年在外打工,2015年11月2日14时50分许,夫妻俩乘坐湘M5V9XX号摩托车回XX县沱江镇,经过XX县国土局门前路段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M006XX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湘M006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永州市组织部,该车在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5922元,被告李某某只支付了1000元,原、被告为此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湘M006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代保险公司垫付了21750.18,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4时50分许,李某某(持A3证)驾驶湘M006XX号小型客车沿XX县沱江镇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XX县国土局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国土局时,遇莫业彬驾驶湘M5V9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由西向东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周某某、莫业彬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莫业彬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药费20627.18元(其中,李某某垫付19940.1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近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3月4日、3月7日、3月31日,原告到XX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计花医药费648.5元。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3月14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周某某左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不致伤残;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康复费用约3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花鉴定费600元。湘M006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永州市市委组织部,李某某是该单位聘请开车的,当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赔偿了原告21560.18元(其中包括垫付的19940.18元医药费及经保险公司定损的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20元),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未予赔偿。原告诉请的总损失中没有包含李某某垫付的19940.18元医药费和摩托车修理费620元。周某某与莫业彬系夫妻,莫业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很轻微,其放弃要求赔偿。庭审中,原告不要求永州市市委组织部承担责任。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5212元即69.07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0520元即111.01元/天。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保单,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收条、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37145.18元,分别是:1.医疗费26275.68元(20627.18元+648.5元+5000元);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8357元、护理费3441元符合规定;3.车辆损失620元;4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5.康复费3000元;6.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产生了交通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确认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湘M006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再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分担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418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357元+护理费3441元+康复费3000元+车辆损失62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11727.18元(37145.18元-2541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系永州市市委组织部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永州市市委组织部承担,因湘M006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永州市市委组织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故永州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7145.18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0560.18元(19940.18元+620元),应视为李某某代永州平安财保公司垫付,从鼓励侵权人积极垫付医疗费抢救受害人和减少诉累出发,此款可从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李某某。综上,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6585元(37145.18元-20560.18元)。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6585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代该公司垫付的款项20560.1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黄代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