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5民初689号
原告:XX,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系XX的丈夫),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
被告:王秀梅,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
被告:冯延虎,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吉林,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
被告:王玲,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
原告XX与被告王秀梅、冯延虎、陈吉林、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被告王秀梅、陈吉林、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延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秀梅、冯延虎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00元,利息40300元,本息合计241800元;2、要求担保人陈吉林、王玲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秀梅、冯延虎夫妇于2013年12月15日经陈吉林和王玲介绍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约定一年到期后,本息还清。2014年12月,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王秀梅、冯延虎夫妇还款40000元,2015年12月,原告又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王秀梅辩称,当时借款我确实是通过王玲向原告XX借的款,当时借款本金150000元,加上利息,我给原告出具了19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期一年,担保人也签了字,当年我就给原告清偿了40000元的利息,但过了一年的时间,原告找到我,说要变更欠条,原告加了3分利息在本金里,于是我跟我丈夫冯延虎就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出具的第二份借条201500元就写在了原借条的中间,担保人并没有在第二次借条中签字确认。
被告陈吉林辩称,我认可王秀梅所说的,第一次被告王秀梅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我进行了担保,但第一次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次借条我并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所以我没有担保责任。
被告王玲辩称,被告王秀梅所说是事实,当时原告确实给付了被告王秀梅本金150000元,我也进行了担保,但我的担保期限已过,2015年王秀梅与冯延虎再向原告借款时,我并不知道,原告也没有找过我,所以我不知道有第二次借款的事实,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延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秀梅、冯延虎从原告XX处借款150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95000元的借条,被告陈吉林、王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期间,被告王秀梅、冯延虎向原告为XX还款4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秀梅、冯延虎向原告XX重新出具了借款201500元的借条,年息按照20%计息,被告陈吉林、王玲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梅、冯延虎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中,被告王秀梅、冯延虎只收到150000元本金,且原告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及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均将本金及利息计入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利息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因此,两份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对于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是按月息3%计息,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超过年息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利息应以年息24%计息为宜,被告王王秀梅、冯延虎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12月立案时,共计3年,即150000元×24%×3年=108000元。因被告王秀梅、冯延虎于2014年12月已向其偿还40000元,该4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陈吉林、王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吉林、王玲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均未要求被告陈吉林、王玲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陈吉林、王玲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陈吉林、王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吉林、王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梅、冯延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150000元,利息68000元,合计218000元。
二、被告陈吉林、王玲不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投递费110元,公告费1030元,共计6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秀梅、冯延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晓丽
人民陪审员 葛玉珍
人民陪审员 余新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