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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陈国华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国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陈国华,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航(系陈国华之子),男,汉族,1993年11月30日出生,住同陈国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法定代表人崔正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华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城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原审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强和陈航、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学钊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华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的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与原告签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出租给被告建筑施工周转材料,其中架子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及扣件0.01元/套,租用数量以被告授权人签字的原告发货单数量为准。同时约定了租金及租金缴纳期限及结算:自被告从原告仓库提出租赁物件之日至退货之日止。被告每月5日前到原告财务进行上1个月的租金对账。被告每4个月支付租金的80%,余款待货物退清后1个月内结清。被告不得拖延支付,不能及时支付按1%滞纳金每月计算。如发生争议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5月29日,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以陈银华验收签字为准。2013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以彭旋、杨斌、陆陈验收签字为准。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提供了出租货物,然而被告却并未及时支付租赁费。2012年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6792.81元,被告仅支付了32792.81元,尚欠24000元;2013年被告应付租金368655.79元,被告仅支付1500元,尚欠原告367155.79元;2014年被告应付租金129666.25元,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但被告均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同时,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554393.67元(其中2012年5月25日至11月30日租赁费24000元,2013年3月10日至12月5日租赁费360168.82元,2014年3月10日至12月9日租赁费320224.8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应扣减)以及直至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前的租赁费,滞纳金两项合计614141.01元;返还全部租赁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授权接受租赁物的人员;3、2012年租赁货品租金明细5张、租赁产品提货单(10张),证明租赁产品的种类及租金的计算方法;4、开工函、停工函,证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用;5、2013年租赁货品明细表10张及租赁产品提货单41张,证明2013年被告租赁原告产品的明细及租金;6、2014年租赁货品租赁明细表6张,证明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产品的明细及租金;7、在租统计表,证明现被告占用原告租赁产品。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下属公司只有沈阳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没有所谓的大同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在公司登记立案,是否存在尚需核实。如果有也不是依法设立的。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如果签订了原告所述的租赁合同,因其主体不适合,该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在法庭查明如果真实存在租赁关系,我方也愿意按照实际租赁足额给予偿还,但滞纳金因协议本身无效,我方不予支持。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华为大同市开发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2012年5月23日,租赁站(甲方)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出租给乙方建筑施工周转材料,架子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及扣件0.01元/套,租用数量以乙方授权人签字的甲方发货单数量为准。约定租金及租金缴纳期限及结算自乙方从甲方仓库提出租赁物件之日至退货之日止。甲方每月5日前到乙方财务进行上一个月的租金对账。乙方每四个月支付租金的80%余款,待货物退清后一个月内结清。乙方不得拖延支付,不能及时支付按1%滞纳金每月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诉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和滞纳金,并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明细、提货单、开工函、停工函、在租统计表、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辰宇公司太原分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不清楚。本案中,被告辰宇公司太原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认可,但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辰宇公司太原分公司和被告辰宇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沈阳辰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应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租金明细、提货单、开工函、停工函、在租统计表、滞纳金计算明细表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54393.67元(其中2012年5月25日至11月30日租赁费24000元,2013年3月10日至12月5日租赁费360168.82元,2014年3月10日至12月9日租赁费320224.85元,扣减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滞纳金59747.34元(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份),两项合计614141.01元。

本院认为,大同市开发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的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太原分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大同项目部又是该分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对大同项目部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明细、提货单、开工函、停工函、在租统计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其他证据均称无法落实,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返还单均有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提货及退货的数量、时间明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滞纳金标准计算的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54393.67元及滞纳金59747.3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份),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提货单及返还单确认,被告尚有2425米不同规格的钢管未退还,原告主张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华租赁费554393.67元,滞纳金59747.3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份),两项合计614141.01元;

二、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华全部租赁物(详见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货品在租统计表,打印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

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相文飞温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