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384号原告赣州市宏羽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川,公司经理。被告黄林生,男,成年,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原告赣州市宏羽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宏羽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邹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宏羽牧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林生在原告处购买鸡苗,2014年9月7日,被告黄林生欠13501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此后至2015年被告欠11551元鸡苗款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林生归还原告赣州市宏羽牧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551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黄林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林生在原告处购买鸡苗,2014年9月7日,被告黄林生欠13501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收,至2015年被告欠11551元鸡苗款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林生在原告赣州市宏羽牧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鸡苗,就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鸡苗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林生支付鸡苗款11551元,有被告黄林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违约次日(2015年1月1日)起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林生向原告赣州市宏羽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51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按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限被告黄林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黄林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毅敏
代理
审判员 刘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