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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404号

云付恩诉被告刘志军、云宝芳、刘宝荣、赵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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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404号原告云付恩,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华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志军,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云宝芳,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宝荣,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光林,女,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云付恩诉被告刘志军、云宝芳、刘宝荣、赵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付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山,被告刘志军、云宝芳、刘宝荣、赵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刘志军将一桶猪粪倒在原告家门前,粪水流到原告家门口,随后两家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殴打。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后经公安民警到场劝阻平息。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96.37元(医疗费3566.37元、误工费579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医疗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案发时,四被告并未伤害原告,且四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刘宝荣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99元。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是否殴打致伤原告;2、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承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对原告云付恩、被告刘志军的《询问笔录》各两份;对被告刘宝荣、云宝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证人张某甲、云某乙、李某丙、云某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本案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刘志军、刘宝荣、云宝芳、赵光林殴打致伤原告;2、照片八张,欲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及原告受伤的情况;3、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药清单》两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2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2)、出院后7天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诊检查费450元、住院医疗费2406.09元,住院期间由家属1人护理;4、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及《病员费用清单》四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至27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腕关节外皮夫裂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10.28元,住院期间由女儿云贵珠护理;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1)、原告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原告尚需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3)、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12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被判处缓刑,后被告刘志军、云宝芳针对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7、《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自2013年至今在昆明市五华区金家山回族公墓工作,月工资收入为5800元,故原告误工收入应按其工资计算;8、《户籍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女儿云贵珠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中心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故其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其收入计算。四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持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且认为四被告没有殴打致伤原���。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中与6号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相一致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虽然四被告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的三期评定意见书及对应的鉴定费,因该鉴定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对应的鉴定费依法不予采信,而对其余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对应的鉴定费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因四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付恩与四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曾因土地产生矛盾。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刘志军将一桶猪粪倒在原告家门前的地里,粪水流在路上。随后,原告儿子云宝聪与被告家发生争吵。原告在接到儿子云宝聪的电话后回家参与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刘志军、云宝芳、刘宝荣与原告及其儿子云某乙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刘志军头部打伤,被告云宝芳在纠纷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志军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原告的伤情已达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本院以(2015)禄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云付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军、云宝芳的部分经济损失。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军、云宝芳针对民事部分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2015)昆刑终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在与被告刘志军、云宝芳、刘宝荣抓打过程中受伤,并于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2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医院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2)、出院后7天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450元、住院医疗费2406.09元,住院期间由家属1人护理;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至27日又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腕关节外皮夫裂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10.28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5年3月11日原告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700元;尚需后期治疗费12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赵光林应承担其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光林有损害原告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刘志军、云宝芳、刘宝荣理应团结互助,遇事相互协商、冷静处理,不应动辄吵打,致使事态扩大,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对纠纷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及被告刘志军、云宝芳���刘宝荣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刘志军、云宝芳、刘宝荣连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军、云宝芳、刘宝荣辩解未殴打致伤原告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宝荣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99元的主张,因被告刘宝荣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其及女儿云贵珠的工资进行计算,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因受损伤、护理而被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每人以79元进行计算,误工费共计948元(12天79元),护理费共计948元(12天7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以100元进行计算,共计1200元(12天100元)。原告主张的交��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原告已实际外出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70元。被告刘志军、云宝芳在原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提及其后期治疗费的主张,但未得到支持,故本院为平衡处理该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3566.37元、误工费948元、护理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132.37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志军、云宝芳、刘宝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云付恩各项经济损失8132.37元的70%,即5692.66元;

二、驳回原告云付恩对被告赵光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付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云付恩承担90元,由被告刘志军、云宝芳、刘宝荣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曹开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康玉洪

书 记 员 陈瑞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