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332号申请执行人李耀军,个体户。被执行人蒋士猛,农民。申请执行人李耀军与被执行人蒋士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蒋士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耀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文书生效后,蒋士猛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进行查询,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及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