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199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女孩取名杨凯歌,现年21岁,男孩取名杨振浩,现年12周岁。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自2002年以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了原告的心,使夫妻感情由疏远发展到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原告精神之痛苦,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振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因为原告经常去公园和歌厅吵架拌嘴,我心里有原告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9日生育一女杨凯歌,现于石家庄就读大一;2004年4月9日生育一子杨振浩,现就读于厢黄旗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PZ0Z**松花江车一辆,存款一万元,房屋四间(其中被告母亲占有1/5份额),债权4万元。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请求分割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化解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宝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