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县范楼镇骆庄村黄修顺、王爱华、吕伯义、吕典香、黄修芹等村民。诉讼代表人黄修顺。诉讼代表人王爱华。诉讼代表人吕伯义。诉讼代表人吕典香。诉讼代表人黄修芹。诉讼代表人黄修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范楼镇骆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县范楼镇骆庄村。负责人黄修星,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刘杰,该村法律顾问。上诉人丰县范楼镇骆庄村黄修顺、王爱华、吕伯义、吕典香、黄修芹等村民(以下简称骆庄村黄修顺等村民)与被上诉人丰县范楼镇骆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骆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华民初字第0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庄村黄修顺等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黄修顺、王爱华、吕伯义、吕典香、黄修芹、黄修亮,被上诉人丰县范楼镇骆庄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黄修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庄村黄修顺等村民在原审中诉称:因黄河故道开发占用了范楼镇骆庄村十姓庄农民的土地,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黄修星隐瞒了杨树补偿的事实,一再强调杨树没有补偿,此事败露后,村民多次找黄修星交涉,其均无补偿之意。骆庄村黄修顺等村民要求骆庄村委会退还其村4197棵杨树杂树补偿金29379元及利息1000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12月8日,骆庄村黄修顺等村民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骆庄村委会已收到了上述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骆庄村黄修顺等村民应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解决。原审遂裁定,驳回骆庄村黄修顺等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审法院于裁定发生效力后退还给骆庄村黄修顺等村民。
上诉人骆庄村黄修顺等村民对原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称,丰水指(2013)1号文件规定:“……黄河故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标准如下……杨树按不同树茎标准补偿,10厘米以下的按5元/棵,11-20厘米的按10元/棵,20厘米以上成才树不予补偿。”骆庄村委会一直代表骆庄村十姓庄村民处理土地征收补偿等事宜,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也由骆庄村委会签收取款,然后将现金支付给村民。2013年春骆庄村十姓庄村民已经收到由骆庄村委会支付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但不包括杨树补偿款,杨树补偿款被骆庄村委会截留。我们原审中申请追加第二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没有处理。
被上诉人骆庄村委会辩称:1、按照上诉人所述内容,涉案被补偿杨树杂树应分别属于骆庄村十姓庄各个农户所有,因每户分配数额和内容均不相同,涉案补偿款纠纷应由各个农户分别提起诉讼,不符合集体诉讼和代表诉讼的要件要求。2、丰县水利部门是征用土地的主体,骆庄村委会只起到协调沟通作用,上诉人起诉骆庄村委会不当。3、被上诉人并未收取和截留涉案杨树补偿款,上诉人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该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其不能确定涉案补偿款是在骆庄村委会还是在丰县范楼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涉案4197棵杨树、杂树明细统计表,用以证明涉案树木分别属于85户、607人及每户所有的棵数。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以民事诉讼审理本案,显失公平,故请求追加丰县人民政府、丰县范楼镇骆庄村委会支部书记黄修星为被告,并将本案移送到行政诉讼审判部门。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骆庄村黄修顺等村民通过集体诉讼的形式起诉骆庄村委会请求退还其村4197棵杨树杂树补偿金,但上诉人提交的明细统计表表明涉案树木分别属于85户,每个农户具体杨树杂树棵数、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上诉人通过集体诉讼的形式请求整体返还补偿金不妥。其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骆庄村委会退还涉案补偿金,但是其在庭审中表示不能确定涉案补偿金目前存放在骆庄村委会还是在丰县范楼镇人民政府。上诉人亦申请追加丰县人民政府、丰县范楼镇骆庄村委会支部书记黄修星为被告,并书面申请将本案移交行政庭审判。而丰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则表示不存在树木补偿。若上诉人认为丰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补偿款而未发放,可向人民政府反映处理,不应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夏
代理
审判员 曹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