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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651号

刘宪文与朱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宪文,朱敬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651号原告刘宪文,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朱敬文,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宪文诉被告朱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文、被告朱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宪文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朱敬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9000元,立欠条一张,言明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月18日,被告重新签订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农历25日即春节前归还。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9000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宪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2、转账凭证一份;3、欠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朱敬文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是200000元;2013年7月开始共偿还了104000元本金;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朱敬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银行流水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朱敬文因生意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刘宪文借款,载明借款209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实际共交付了200000元。2015年1月18日,经双方确认,对借款事宜重新约定,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新签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宪文人民币209000元整”,并承诺2014年农历(12月)25日(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重新签订借条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欠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敬文虽向原告刘宪文出具了209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仅交付200000元,被告宜按实际借款金额20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2013年7月开始共已偿还本金104000元,因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的全部交易款项均发生于被告2015年出具借条之前,故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对借款事宜重新进行了确认,借期至2015年2月13日,虽未再明确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宜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敬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宪文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在还款同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朱敬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