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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执41号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宋小梅、吴志军、张凤娥、胡顺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志军,张凤娥,宋小梅,胡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2执41号申请执行人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原县宴友思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毛卫强,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吴志军,男被执行人张凤娥,女被执行人宋小梅,女被执行人胡顺平,男本院在执行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宋小梅,吴志军,张凤娥,胡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三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为17万元及利息和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宋小梅,吴志军,张凤娥,胡顺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小梅、吴志军、张凤娥、胡顺平于2016年1月20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履行案件款2万元,下余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2016)陕0422执41号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执4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蒲新一

审判员  王 枫

审判员  蒙永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宗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