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远胜,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珂,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李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冉健、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远胜,被告李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以透支方式支付购买汽车,透支金额41.2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12862.2元,以后每期还款12853元,并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已经累计三次以上无法扣款受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13694.56元、手续费25344元、利息4216.87元和滞纳金1238.28元,并支付透支款213694.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渝A557**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珂辩称,透支金额属实,其余偿还金额不清楚。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但我愿意用所抵押的车辆来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奥迪A6牌汽车,车辆总价为515000元,被告首付103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1.2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该行分期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2862.20元,以后每期偿还12853元;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50717.2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出现累计三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资金。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奥迪A6牌渝A557**号小型轿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16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0日,原告将透支款41.20万元付给被告,但被告已经累计三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未还透支款213694.56元、手续费25344元、利息4216.87元和滞纳金1238.28元,合计244493.71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特约商户贷方回单、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所有的奥迪A6牌渝A557**号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213694.56元、手续费25344元、利息4216.87元和滞纳金1238.28元,合计244493.71元,并支付以透支款213694.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李珂抵押担保的奥迪A6牌渝A557**号小型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李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 冉 健
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