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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恢48号

韦玉与河池市金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玉,河池市金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恢48号申请执行人韦玉。被执行人河池市金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光华,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韦玉与被执行人河池市金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恢48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伤残津贴15830.75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61元。现查明,就本案生效判决书的履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曾自行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7日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生效判决书第一项款77798.25元和第二项款2015年1月至6月伤残津贴9502.5元;2015年7月以后的每月伤残津贴1583.75元,被执行人在当月5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每年1月5日和6月5日必须到被执行人处报道;被执行人付款至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江信用社XXXXXXX账户,款至该账户后,即视为申请执行人收到该款。“协议书”签订后被执行人当日即履行完毕“协议书”的到期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韦玉与被执行人河池市金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同意被执行人按照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的义务。当日被执行人就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伤残津贴共计17421.25元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费16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恢48号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班晨瑞

审 判 员  谭 津

代理

审判员  岑荣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