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12号原告范高举,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荣华,男,1977年12月18日,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范高举与被告孟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高举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高举诉称,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孟荣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400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内全部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孟荣华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荣华给付借款54000元及利息。被告孟荣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孟荣华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400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孟荣华借范高举五万四千元正.借款人.孟荣华.2013年内全部还清如愿服一切法律.孟荣华重签.2011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双方发生纠纷,但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的借款证明一份,证人朱某、范某1、范某2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贷关系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孟荣华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孟荣华偿还借款54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1月16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范高举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孟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