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355号(2016)桂1281民初355号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雪臻,该公司执行董事、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州市歌仙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玲,该公司经理。被告韦玲,女。被告陶书鑫,男。被告卢韦慈,女。被告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国广,该公司经理。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宜州市歌仙丝绸有限公司、韦玲、陶书鑫、卢韦慈、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韦军、被告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国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州市歌仙丝绸有限公司、韦玲、陶书鑫、卢韦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韦玲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石埠段88号骋望.怡璟湾居住小区E栋1101号房(权属证号:《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203437)、对被告卢韦慈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石埠段88号骋望.怡璟湾居住小区E栋1802号房(权属证号:《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203414)、对被告陶书鑫位于宜州市庆远���车江路溪竹园弘苑小区B幢2层202号房(权属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进行查封。
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宜州市歌仙丝绸有限公司、韦玲、陶书鑫、卢韦慈、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宜州市歌仙丝绸有限公司出借130万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韦玲、陶书鑫、卢韦慈、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宜州市歌仙丝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6025.85元及利息54857.57元,合计840883、42元,并置原告多次催讨于不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宜州市歌仙丝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840883、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之后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78%,加收100%计付);2、被告韦玲、陶书鑫、卢韦慈、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宜州市歌仙丝绸有限公司、韦玲、陶书鑫、卢韦慈、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7602014A0032),约定由原告向宜州市歌仙丝绸有限公司出借13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方法计息,并��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系数为1.85,即上浮85%,逾期利率为约定的同期利率加收100%,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同期利率加收100%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等额还本金2.5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被告韦玲、陶书鑫、卢韦慈、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宜州市歌仙丝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了13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6025.85元及利息41143.2(含罚息),合计827169.05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宜州市歌仙丝绸有限公司、韦玲、陶书鑫、卢韦慈曾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协��不予确认,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贷款催收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按月付息,按月等额还本金2.5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6025.85元及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约定的同期利率加收100%,加收的罚息比例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本案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被告2016年1月4日以前的所欠利息应为41143.2元。2016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再加收50%计付。被告韦玲、陶书鑫、卢韦慈、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相关的律师费用,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宜州市歌仙丝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86025.85元及利息4114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4日,之后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再加收50%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被告宜州市歌仙丝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5000元;1被告韦玲、陶书鑫、卢韦慈、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1被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8元,减半收取61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20元由被告韦星光、周美琼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克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