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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98号

沙宜才与杨友良、石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沙宜才,杨友良,石北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98号原告沙宜才,务工。委托代理人周振民、周天翊,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友良,务工。被告石北海。

原告沙宜才诉被告杨友良、石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宜才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民、周天翊,被告杨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20时分许,被告杨友良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黄州沿江路西向东行驶,行至黄州区路口镇李家寨八组路段处,与原告沙宜才对向驾驶的鄂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沙宜才及乘坐人胡引兰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沙宜才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原告全身多部位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并安排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多项骨位恢复手术、钢板螺丝固定手术,出院后至今仍在接受治疗。2015年3月12日晚10时许,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沙宜才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被告杨友良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是183.28㎎/100m1,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4月28日,黄冈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友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黄冈市交警直属二大队核实,本案中鄂J×××××号小型轿车既属于过期未检车,又未购买交通强制险。被告石北海系车主,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杨友良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284.20元;依法判令两被告应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友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组成部分不清楚。被告石北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沙宜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友良、石北海的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肇事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明该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石北海,且该车2014年3月31日之后未通过机动车年检,亦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员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杨友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杨友良属于醉驾。5、原告沙宜才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状况的诊断说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4%;其后期治疗费约20000元(或据实计算);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7、手术费、输血费、放射费、医用球蛋白等各项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的各项医疗123645.60元、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3000元。8、原告沙宜才的经济收入说明材料。证明原告是“富挖”号采砂船船员,每年工资收入约6万元。9、摩托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沙宜才的摩托车已经报废,车辆价值为5000元。被告杨友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是否年检是否购买保险不清楚。对证据6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石北海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系车辆登记主管机关出具,对外具有公信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依法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原告伤残等级及计算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医疗费和鉴定费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交通费认为原告因伤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就医地点,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依法适当予以调整。对证据8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书证佐证,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9认为认为虽然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及金额计算的依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书证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友良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石北海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友良驾驶鄂J×××××号小车沿黄州沿江路西向东行驶,行至黄州区路口镇李家寨八组路段处,与对向原告沙宜才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后坐胡引兰相肇事,造成被告杨友良,原告沙宜才,胡引兰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二)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友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沙宜才,胡引兰无责任。原告沙宜才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8天,花去医疗费104140.60元。出院诊断: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尺桡关节脱位,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转子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左侧第5前肋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至少每月一次;在医师的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若出现股骨头坏死、骨折不愈合,二期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康复后,左前臂旋转功能如若仍存在障碍,可行尺骨小头切除术手术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7月24日,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黄中(2015)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沙宜才伤残程度为Ⅸ(9)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4%;其后期治疗约20000元(或据实计算);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原告自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友良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被告杨友良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杨友良垫付费用的数额,故本案不予调整,被告杨友良垫付的费用可凭有效凭证予以抵扣。再查明,被告杨友良驾驶的鄂J×××××号小车登记在被告石北海名下。

被告杨友良与被告石北海系战友关系,事发时由被告杨友良借用。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友良驾驶鄂J×××××号小车造成原告沙宜才受伤,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内容真实、客观,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被告杨友良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由被告杨友良承担。被告杨友良驾驶的鄂J×××××号小车登记在被告石北海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北海作为鄂J×××××号小车所有权人,明知其所有的车辆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具备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却仍将该车辆借给被告杨友良驾驶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与被告杨友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沙宜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依法认定为10414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沙宜才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148天=7400元;3、营养费,根据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的全休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20年×24%=119289.6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书证佐证,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365天×148天=10076.97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计算标准,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148天=1164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9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5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就医地点、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本院认定为28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已提交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鉴定费为1900元;10、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摩托车发票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及金额计算的证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书证佐证,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1-10共计265456.17元,依法由被告杨友良赔付。被告石北海对被告杨友良应赔偿的数额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友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沙宜才265456.17元;

二、被告石北海对被告杨友良应赔偿的数额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沙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杨友良、石北海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沙宜才已垫付,限被告杨友良、石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沙宜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