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5执745号之一

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黎建兵、易梅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黎建兵,易梅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7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李汉民,系该××主任。被执行人黎建兵,农民。被执行人易梅芳(黎建兵之妻),农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黎建兵、易梅芳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鄂0115行审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对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7016元。因二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该委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5月14日以二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行审7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宪华

审判员  高问文

审判员  阮 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敖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