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民初1272号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杜龙宇、王元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杜龙宇,王元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272号

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南方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1821753J。

法定代表人:汪先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龙宇,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王元元,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龙宇、王元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杜龙宇、王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银行代垫按揭款619852元;2、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270696元(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3、判令被告王元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JCM922C型JCM挖掘机壹台(机号为110970),并通过银行以按揭方式贷款支付部分货款。同时买卖合同第三章第1条第3款约定“以按揭方式购机的,被告同意原告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被告迟延偿还按揭贷款所履行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争议的解决)向被告追偿。被告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以本合同约定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机器交付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杜龙宇和被告王元元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关于保证责任的相关约定,累计为被告偿还按揭贷款6198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确第2项诉请的管理费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买卖合同;2、个人贷款合同、两被告的结婚证;3、银行代垫证明;4、挖掘机接收确认书;5、管理费计算表。

被告杜龙宇辩称:挖掘机于2013年9~11月期间已经被原告拖回,当时我还在偿还银行贷款。之后我与原告联系,经协商原告表示如果我不取回挖掘机,银行贷款就不用偿还了。2015年10~11月,我去银行办贷款时得知黑名单有我,我又与原告联系,原告说想办法处理。直到2017年3月,我去银行办贷款依然不能办理,原因是我还在黑名单中,再次与原告联系,得知原告已经诉至法院。原告自我处将挖掘机拖回后,至今一直没有主动联系过我,追诉期是否已经超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杜龙宇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元元辩称:我不知道相关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元元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杜龙宇(买方、乙方)与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甲方)、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杜龙宇向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JCM挖掘机壹台(机型:922C,机号:110970),总价款78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本款项的实际支付,应以甲方的收款凭证或乙方的付款凭证为准),余款人民币陆拾叁万零肆佰元,由乙方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乙方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甲方。第三章第一条(三)以按揭付款方式购机的,甲方为乙方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甲方受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所履行的担保责任),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争议的解决)向乙方追偿。乙方就甲方的代偿支付相应的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以甲方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等。同日,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杜龙宇。2013年5月29日,杜龙宇(借款人、××)、王元元(××)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其中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4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叁万零肆佰元整;第5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第6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注: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第7项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第9项贷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下列担保方式:(1)抵押担保。××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柒拾捌万捌仟元的挖掘机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具体情况见附件1:《抵押物品清单》。(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5%作为担保。第10项贷款偿还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36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第12项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根据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杜龙宇、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杜龙宇未能全面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代偿18540.78元、2013年7月20日代偿19574.64元、2013年8月20日代偿19574.64元、2014年1月20日代偿19628.81元、2014年5月20日代偿20177.10元、2014年6月20日代偿20195.56元、2014年7月20日代偿20195.6元、2014年8月20日代偿20189.37元、2014年9月20日代偿20189.37元、2014年10月20日代偿20201.74元、2014年11月20日代偿20183.17元、2014年12月20日代偿20189.40元、2015年1月20日代偿20191.20元、2015年2月20日代偿20168.44元、2015年3月20日代偿20170.05元、2015年4月20日代偿20161.10元、2015年5月20日代偿20129.61元、2015年6月20日代偿20147.58元、2015年7月20日代偿20153.64元、2015年8月20日代偿20159.64元、2015年9月20日代偿20147.58元、2015年10月20日代偿20147.60元、2015年11月20日代偿20153.62元、2015年12月20日代偿20147.63元、2016年1月20日代偿20112.60元、2016年2月20日代偿20073.99元、2016年3月20日代偿20036.71元、2016年4月20日代偿19991.93元、2016年5月20日代偿78919.37元,合计639852.47元。2013年9月22日,杜龙宇向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综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垫款总额为619852.47元。以每笔代垫款为基数,自垫款之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代垫款管理费为232025.86元。另查,杜龙宇与王元元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杜龙宇均确认挖掘机已由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回,但双方对拖回挖掘机的具体时间陈述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被告杜龙宇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偿还贷款本息619852.47元后,被告杜龙宇未按约偿还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代偿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杜龙宇偿还代偿款61985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代垫款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买卖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均在被告杜龙宇与王元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元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龙宇、王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619852元;

二、被告杜龙宇、王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管理费232025.86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5元,减半收取计6352.5元,由杜龙宇、王元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梦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