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利娟,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广胜,系上诉人吴利娟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高平市育红街2号。法定代表人宋银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海泉,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高平市友谊街93号。法定代表人许振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书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高平市长平西街46号。法定代表人邹树琦,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刚,高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利娟因诉高平市国土资源局、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下称高平市住建局)、高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5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利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胜、张海龙、上诉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武海泉、王兰兰,原审被告高平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申书灵,姬广平,原审被告高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贺建刚、姬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以公开拍卖方式向吴利娟出让P05-02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P05-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价格、用途、及违约解除条款等。吴利娟按照拍卖须知及合同,缴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05年11月21日支付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226万元(其中2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抵充)。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吴利娟无法办理土地登记、建设规划等手续,直到2015年才知道其所竞买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城市规划,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与2007年制定的《高平市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冲突。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高平市国土资源局未与高平市规划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也没有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审法院认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出让土地,其违法的主要情形是没有事先与规划部门协商共同拟定方案,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
原告吴利娟已经与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合同中约定相关的违约条款,原告凭借该合同可以获得合理的救济,而且原告已经另行提起了解除行政合同的诉讼。高平市住建局和高平市人民政府后来制定的《高平市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无明显违法情形,不是导致原告权益受损的原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利娟的赔偿请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出让土地是错误的。2005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以226万元的价款中标竞买了我市编号为P05-0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高平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日就已交付被上诉人土地。上诉人对涉案的国有土地出让完全是依法进行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事先于规划部门协商共同拟定方案,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导致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至于被上诉人称,原审被告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和高平市人民政府在2007年将出让的土地规划为市政道路,变更了该地块的规划条件,上诉人不知情,也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3、被上诉人吴利娟所诉早巳超过诉讼时效。《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时至今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已逾十年,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吴利娟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案与解除合同案应属于一个整体,原审法院分成两个案件,程序不当。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错误。被上诉人高平市人民政府、高平市住建局在明知上诉人已经买受P05-02地块的情况下,编制和批准直接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高平市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行政行为不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而且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征求上诉人意见,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合理利益补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导致上诉人损失持续扩大,应与被上诉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利娟与高平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高平市人民政府与高平市住建局修订的《高平市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吴利娟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上诉人吴利娟已提起解除《国有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其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予以主张,故其请求高平市政府、高平市国土局、高平市住建局对其损失进行行政赔偿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利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卞俊梅
审判员 郝玉震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