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727号
原告:湖南三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群乐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478332-3。
法定代表人:李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6684-8。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395840670。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三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泰公司)诉被告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型钢公司)、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申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阳型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江苏申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溧阳型钢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51060元;2、判令被告溧阳型钢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3、判令江苏申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溧阳型钢公司陆续向原告发出“申特型钢采购订单”订购“高硼高速钢辊”,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510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综上,被告拖延付款构成违约,故提起以上诉请。
被告溧阳型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申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三泰公司系为轧钢企业提供配件的生产企业,为此,原告与被告江苏申特公司有业务关系。2012年5月17日,江苏申特公司(甲方)与湖南三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高硼高速钢辊环使用技术协议(编号1110201205010087001),主要内容“一、试用产品应达到的技术条件:1、乙方提供的高硼高速钢棍环在甲方棒材厂精扎机上使用,使用数量为3对,分别用于12规格K1、K2、K3、K4机架,轧辊尺寸按轧钢厂提供的图纸要求。2、乙方产品使用效果及现场使用的情况,由甲方轧钢厂负责收集、统计并核准。
二、试用本产品应达到的试用效果(可测量、量化):乙方的产品必须具备足够的耐磨性和强度,必须确保使用寿命,使用过程中不发生因轧辊本身原因的任何断辊、连续蹦槽、“脱套”现象。在同等的扎槽磨损下,轧辊吨钢消耗起降甲方现用的高速钢轧辊吨钢消耗10%,否则不予结算。
三、检测方法。
四、对生产环境、安全生产造成的影响的解决方法。
五、试用量(吨、件、台等)第一批试用量:3对辊(380*650)。
六、结算方式:1、达到试用效果:按人民币28000元/吨结算(含芯轴);2、未达到试用效果:试用材料免费。
七、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正常的试用条件。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此协议签订后即生效”。后江苏申特公司按该技术协议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高硼钢高速轧辊”,规格为380*650、数量为6支。2013年3月,江苏申特公司(甲方)又与湖南三泰公司(乙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高硼钢高速轧辊”,规格为380*650,含税价21000元/吨,数量为60支,重量44.1吨,价款926100元。双方还就质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时间等事宜做了约定。因江苏申特公司、溧阳型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建忠。被告溧阳型钢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原告的“高硼钢高速轧辊”产品,2013年溧阳型钢公司多次以采购订单方式向原告购货,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其中,部分的申特型钢采购订单为:(1)、采购日期2013年5月8日,单号为P035080004,品名高硼高速钢铸铁轧辊,规格380*650,数量30支,开票信息:请按以下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名称溧阳型钢公司、税号320481726666848;(2)、采购日期2013年5月16日,单号为P035160007,品名高硼高速钢铸铁轧辊,规格380*650,数量20支,开票信息:请按以下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名称为溧阳型钢公司、税号320481726666848;(3)、采购日期2013年9月4日,单号为P039040059,品名高硼高速钢铸铁轧辊,规格380*650,数量20支,开票信息:请按以下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名称为溧阳型钢公司、税号320481726666848;(4)、采购日期2013年8月11日,单号为P038110016,品名高硼高速钢,规格350*600,数量10支,开票信息:请按以下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名称为溧阳型钢公司、税号320481726666848;(5)、采购日期2013年12月5日,单号为P03C050037,品名高硼高速钢,规格350*600,数量20支,开票信息:请按以下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名称为溧阳型钢公司、税号320481726666848;(6)、采购日期2014年4月15日,单号为P0144160009,品名高硼高速钢铸铁轧辊,规格380*650,数量50支,开票信息:请按以下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名称为溧阳型钢公司、税号320481726666848。2013年12月24日,对应采购单号P039040059、P03508004,湖南三泰公司向溧阳型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编号01533250),注明:数量21.71吨,单价17948.717949元;数量12.06吨,单价17948.717949元,税后金额为709170元。2013年12月24日,对应采购单号P03516007,湖南三泰公司向溧阳型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编号01533251),注明:数量14.47吨,单价17948.717949元,税后金额为303870元。2014年10月9日,湖南三泰公司向溧阳型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编号01609833),注明:数量分别为3.66吨、11.56吨、6.1吨、4.3吨,单价为17948.717949元,税后金额为538020元。上述3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共计1551060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溧阳型钢公司已将以上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被告尚欠货款1551060元,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违约,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在2014年10月9日,就江苏申特公司因技术协议试用“高硼钢高速轧辊”产生的货款,由湖南三泰公司向溧阳型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编号01609833),其中规格为380*650,数量4.3吨,金额77179.49元、税额13120.51元,税后金额合计90300元。江苏申特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该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溧阳申特型钢抵扣税收。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溧阳型钢公司发表意见,1、采购单从形式上看,仅仅是订货单,而非合同,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溧阳型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发货单上所载的数量单位是件、销售单位是支,无法与采购单货物的数量单位对应。另,原告提供的采购单上的计价方式是21000元/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却无法体现,故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与原告所称的发票已抵扣,无事实依据。发票仅是票据凭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发票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且发票上所载的数量单位是吨,无法看出与该证据中的送货单和采购单有关联性。2、发货单上即便加盖江苏申特公司的司磅专用章,也仅能够证明江苏申特公司进行了司磅,而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是由江苏申特公司签收的。是否存在债务纠纷,应由原告举证其送货的依据以及双方结算的材料。原告依据票据所载的金额来主张债权,明显证据不足。3、江苏申特公司、溧阳型钢公司从材料上反映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但溧阳型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务、人员及经营范围。溧阳型钢公司是一家独立经营的企业,不存在与任何第三方混同的情形。原告是否向溧阳型钢公司供货,供了多少货,尚欠多少货款,不能仅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依据。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计息方式、利率标准、计息本金以及起算期限均有疑义。原告称其是在发票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采购单的内容看,付款时间应当是被告收到发票后60日请款。所以,该起算时间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相违背。退一步,即便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送货属实,那么根据原告的送货单上所载的送货时间看,在比照采购单所约定的交货时间,原告均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原告违约在先,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当然不应得到支持。对此,原告发表意见,溧阳型钢公司与江苏申特公司存在混同的经营行为,在本案中,两被告不分彼此,向原告购买产品,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备注一栏里,标注的采购单号与实际采购订单号能够一一对应。纵观所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并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用此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收。原告代理人通过查询得知关于税务部门税收的抵扣情况,但具体的书面的证据税务局告知,需要法院调取,律师无权调取。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商品买卖,是连续性的,多次的分期付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也就是说,被告最后一次部分履行义务是在5月29日这一天。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通过合同、订货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说明了诉讼标的的构成。原告未收到标的所确定的货款,是一种否认。被告如果认为已支付了货款,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第二次庭审中,1、原告提供溧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发票抵扣信息一张,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所得。证明溧阳型钢公司将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用于抵扣税收。2、原告提供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除本案争议金额以外的部分货款。其中,第一次支付450240元;第二次支付454020元;第三次支付25578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为此,原告湖南三泰公司发表意见,1、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在本案的买卖关系中,原告经两被告指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为溧阳型钢公司,并且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溧阳型钢公司进行了“进项税”抵扣,该发票须由税务机关先行联网认证才能进行抵扣,并由溧阳型钢公司记入财务账册。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媒介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在买受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可以作为认定买卖关系存在的优势证据。这是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绝对化地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这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存在“虚开”的可能。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国家法定书证,其记载要素全面,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这些记载要素构成了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内容。尤为关键的是,如果买受人一旦据此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进项税”抵扣,则其本身就对双方买卖关系赋予了一种自认价值。因此,出卖人如果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该证据就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在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如果买受人未收到供货但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为了防止自己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风险,其正当的处置方式是应当主张出卖方及时供货,在其已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但又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形时,应当作“退票”或“红票”等方式处理,而不是继续享有无交易的抵扣权。如果买受人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财务账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后,买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性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的,应当推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本案中,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不论名义上的购买方是江苏申特公司还是溧阳型钢公司,综合整个买卖过程(两被告企业经营混同,溧阳型钢公司系江苏申特公司独资企业,江苏申特公司是溧阳型钢公司唯一股东;江苏申特公司与溧阳型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同一人;江苏申特公司与溧阳型钢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为同一地点;本案产品轧辊的使用协议签字的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张磊出现溧阳型钢公司采购“订单业务审核”一栏;产品由溧阳型钢公司使用,发货单上有江苏申特公司“司磅专用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购货单位均为溧阳型钢公司)和抵扣情况(已经由溧阳型钢公司记录入账并进行“进项税”抵扣),如果只能认定一个买受人,此买受人应为溧阳型钢公司。2、关于利息起算及利率标准的问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上浮30%—50%,原告诉请按基准利率上浮50%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使用技术协议、申特型钢采购订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溧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发票抵扣信息、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三泰公司与被告溧阳型钢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湖南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采购单、发货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溧阳型钢公司收取了价值1460760元(1551060元-90300元)的货物,溧阳型钢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因湖南三泰公司与溧阳型钢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货款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与江苏申特公司因技术协议试用的“高硼钢高速轧辊”产生的货款问题。因原告与江苏申特公司技术协议约定的单价及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单价及金额明显不相符,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也无法认定货款金额等相关事实,并作出处理。另因溧阳型钢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技术协议产生货款,溧阳型钢公司也不得以未发生的买卖关系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1609833)抵扣税收。故对原告认为由溧阳型钢公司向其支付该90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溧阳型钢公司与江苏申特公司彼此互为独立经营企业,原告称两被告企业存在经营混同行为,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认定两被告经营混同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申特公司对溧阳型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申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三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6076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货款14607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三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60元,由原告湖南三泰公司负担1425元,被告溧阳型钢公司负担2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冬年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人民陪审员 孙国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