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553号
原告:何美玲,女,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横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横涌村委会上横涌村,组织机构代码:07187468-8。
负责人:何健财,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李宛青,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美玲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横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上横涌股份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被告上横涌股份社的负责人何健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分配的股份分红款12000元、2016年度分配的股份分红款12000元,合共2400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分红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7月17日与户籍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横涌村委会上横涌十六巷8号的何兴和结婚。婚后,原告婚迁入户至被告村。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何兴和离婚,户口仍保留在被告处。2004年至2013年,原告每年获得分红分配。2015年,因被告无故停止向原告发放2014年的股份分红款,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东海街道办)曾作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股份分红9000元的行政决定(三云行决[2015]76号)。此后,被告为此提出一审、二审的诉求均被驳回。2015年9月,被告以“原告是离婚妇女”为由停发了原告2015、2016年度的股份分红款。原告于2016年11月向云东海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2016年12月26日,云东海街道办作出三云行决[2016]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既然依法享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获得与被告其他成员平等的股份分红的权利。为此,原告特具状如前,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横涌股份社辩称:
一、原告不应享有被告的股权分配款,理由如下:1、被告根据村民自治规定,已经由村民表决制定离婚夫妇分配股红的细则,而原告并没有按照细则主张所有的权利,而且不符合细则规定的要求,所以不应享有分红;2、原告离婚后,已经搬出被告的村,长期不在被告处生活,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也没有参与村中公共事务,因此,原告不符合分红分配的权利;3、原告的前夫已经再婚,被告已向原告的前夫及现任妻子支付了分红款,原告所主张的分红款与前夫现任妻子的分红款存在一部分重复,若被告支付给原告,既不公平合理,也违反当地的风俗民情、公序良俗;4、类似原告的情况存在多人,其他村的实际村务操作中也普遍存在,若支持离婚妇女获取分配款,将引发以虚假的婚姻侵占集体的分配款,所以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原告主张的分配款金额有误,被告实际支付的分配款金额为2015年度年中分配款4000元/人,2015年年终分配款为6500元/人,2016年中分配款4000元/人,2016年年终分配款为5000元/人,合计19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美玲于2003年7月17日与户籍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横涌上横涌南十六巷8号的何兴和结婚,并于婚后将户籍迁入该村。2004年12月20日,原告何美玲与何兴和离婚,户口仍保留在该村。2015年2月9日,被告上横涌股份社向其成员发放2014年年终股份分红分配款9000元/人,原告何美玲未获得上述款项。2015年3月10日,原告何美玲向云东海街道办提交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分红款9000元。云东海街道办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三云行决[2015]7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上横涌股份社向原告支付上述分配款。
被告上横涌股份社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7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行终328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6日,云东海街道办作出三云行决[2016]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原告何美玲享有被告上横涌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被告上横涌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云东海街道办作出的三云行决[2015]7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上已经肯定了原告作为被告上横涌股份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三云行决[2016]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原告享有被告上横涌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有与该股份社的其他成员同等待遇。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生效的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原告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被告虽辩称原告拒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处理结果进行反驳,所以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虽辩称属于原告的份额已经向其前夫支付,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其前夫,被告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不向原告发放分红及福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向原告支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款。关于分配款数额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实际支付的分配款金额为2015年度年中分配款4000元/人,2015年年终分配款为6500元/人,2016年中分配款4000元/人,2016年年终分配款为5000元/人,合计19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分配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损失。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故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而利率本院酌定为六个月至一年期标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横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美玲支付分配款19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横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敏
审 判 员 卢泽辉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