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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2104号

陈建东与陈汉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建东,陈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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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2104号申请执行人陈建东,居民。被执行人陈汉军,居民。陈建东与陈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吉民宏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蒋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