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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字第935号

杜勇军与马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勇军,马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字第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勇军。

上诉人(原告原告):马波。

上诉人杜勇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马波与被告杜勇军签订了一份《7号楼车库模板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的昌吉馨河湾住宅小区3期7号楼及车库模板工程中车库部分劳务交由被告施工,模板安装按照每平方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杜勇军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保证7号楼车库主梁加固不涨模、不爆模,主梁若超过三个涨模、爆模,将处罚款,每个点1000元。”2014年11月15日,因被告施工存在15个涨模点,苏中公司出具《罚款通知单》,罚款15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杜勇军施工基本完毕,组织工人撤出了施工现场。2014年12月23日,原告马波与被告杜勇军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劳务费为90983元,扣减生活费及加班工人工资等1621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劳务费为64767元;大梁涨模处未处理,明年再算;杜勇军所属车库段罚款自己承担,公司未结算,明年再算。原告及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4月25日,苏中公司要求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杜勇军组织工人将模板拆除。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杜勇军将原告马波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2015年6月16日,经该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马波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杜勇军劳务费32767元。后马波未履行该协议,杜勇军向法院申请执行,现马波已经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7号楼车库模板协议》、《保证书》、《罚款通知单》、结算单、《整改通知单》,被告提供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原审认为,原告马波与被告杜勇军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7号楼车库模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马波要求被告杜勇军支付罚款15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保证涨模超三个点接受罚款,在双方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双方对被告施工存在涨模及罚款均予以认可,现工程承包方苏中公司已对涨模点检查并出具《罚款通知单》,故该笔罚款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波要求被告杜勇军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3100.88元及生活费54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施工基本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在2015年初已将模板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找人继续施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关于不合格部分返工的费用,

本院认为,对被告施工不合格,苏中公司已经进行了罚款,原告当庭陈述已找人返工维修完毕,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返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生活费540元,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该笔费用的发生,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勇军支付原告马波罚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波要求被告杜勇军支付垫付工人工资13100.88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波要求被告杜勇军支付垫付生活费54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杜勇军给付款项共计15000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杜勇军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马波持有的保证书是我与付老板写的,放在劳务办公室的。现在马波拿出来把苏中建设公司对他的罚款让我全部承担。我只干了马波六分之一的活,已扣了一万六千多元,现又找借口罚款。望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查明事实后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马波扣除罚款15000元。

本院认为,马波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杜勇军施工属实。马波向杜勇军主张的罚款15000元,因罚款单位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马波扣除,尚未实际发生。故马波现向杜勇军主张不当。该罚款待扣款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因此,原审判决杜勇军向马波支付罚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杜勇军施工的劳务费双方已经结算。马波起诉提出杜勇军未完成施工及其对杜勇军施工部分进行了继续施工,但其未能举证。故原审对马波要求杜勇军支付工人工资13100.88元及生活费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驳回原告马波要求被告杜勇军支付垫付工人工资13100.88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马波要求被告杜勇军支付垫付生活费54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杜勇军支付原告马波罚款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2元(马波已预交),减半收取258.01元,由马波负担,剩余258.01元由一审退还马波;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杜勇军已预交),由马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莲花

审判员  刘雪花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曲毅捷第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