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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132号

崔立学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崔立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132号原告崔立学,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立学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立学诉称,2015年3月23日13时许,我雇佣司机崔立彬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三场焦化厂的高压电缆相撞,造成电缆受损的交通事故。崔立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洁忠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电缆损失50000元,我已经对电缆损失进行了赔偿。我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涉案车辆及驾驶人合格有效的证照,否则我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司机崔立彬肇事后存在逃逸现象,因此我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电缆损失数额过高,原告方未提交电缆损失的相关照片,对其损失数额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电缆损失数额。因原告方未提交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我公司主张索赔损失中扣除2000元财产损失。以上仅为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代表我公司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崔立彬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三场焦化厂的高压电缆相撞,造成电缆受损的交通事故。崔立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洁忠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电缆损失50000元,原告对电缆损失进行了赔偿。另查明,原告崔立学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项:1、崔立学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司机崔立彬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页,崔立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页。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页。4、冯洁忠身份证复印件1页及委托证明原件1页。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件2页。6、损失证明复印件1页。7、赔付证明复印件1页。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立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崔立学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崔立学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的原告崔立学存在逃逸现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立学诉请的电缆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的三者损失,且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被告提出的对三者电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崔立学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若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