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40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昌学,现住尼勒克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武炎,现住呼图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红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秋,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分公司。住所地:尼勒克县城镇团结路华鼎新时代。
负责人:陶磊,系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龚昌学与被上诉人沈武炎、被上诉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5)尼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昌学、被上诉人沈武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汇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华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新疆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尼勒克华鼎新时代商住小区工程发包给广汇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新疆华鼎房地产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管理。后广汇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实际转包给龚昌学进行垫资施工。2014年4月23日,龚昌学与沈武炎签订了2份劳务协议,龚昌学又将其中尼勒克华鼎新时代商住���区住宅1#2#楼土建工种及木式模板工种分包给沈武炎。其中1份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土建工种(木工、瓦工);包工不包料,土建木工必须按图纸及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完成所有的工序,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质量等级经质检部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如达不到合同及规定标准,由施工乙方(沈武炎)无偿返修,达到规定等级后方可;1#2#楼土建单价145元/㎡,木工单价50元/㎡(钢筋工除外),工程量以实际混凝土地面面积结算,地下室全算,图纸变更按工程量计算,土建必须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方可计算工程量;付款方式,工人进场付生活费,三层封顶付实际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按实际工程量付95%,剩余工程款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木工模板工种;包工不包料,木工必须按图纸及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完成所有的工序,并达���竣工验收标准;质量等级经质检部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如达不到合同及规定标准,由施工乙方(沈武炎)无偿返修,达到规定等级后方可;商业楼木工单价120元/㎡,工程量以实际混凝土地面面积结算,地下室全算,图纸变更按工程量计算;土完工后付生活费,夏天学生开学借资学费,主体封顶按情况付60%,其余年底付。在协议签订后,沈武炎即组织工人施工,将尼勒克华鼎新时代商住小区住宅1#2#楼的土建和木工全部完成,商住小区的木工模板工程中的二次结构有部分未完成。2014年11月5日,沈武炎与龚昌学对两项承包工程结算,龚昌学给沈武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武炎在华鼎新时代干活1#2#楼商业木工工资小二楼共计:伍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账已全部算清。”2014年11月17日,华鼎新时代2号楼住户巴生刚卡因施工质量问题收到项目部代施工队沈武炎垫付装修补偿费5万元,沈武炎在该收条上签名。2015年1-2月,龚昌学三次共支付原告沈武炎151500元。龚昌学二次支付马牙黑维修费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华鼎房地产公司与广汇建筑公司间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而广汇建筑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龚昌兴,因龚昌兴不具相应法定建筑施工资质,故该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后龚昌兴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沈武炎组织人员实际施工,虽双方订有”书面劳务协议书”,而沈武炎既不具法定建筑施工资质亦不具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所订协议亦属无效。但沈武炎就已实际施工完毕部分,可参照双方约定价款要求对方予以支付。本案龚昌兴向沈武炎出具欠条,认可至2014年11月5日欠沈武炎工程款549600元。按正常操作习惯,可认定该金额系双方结算后均认可的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出具欠条后,龚昌兴已支付了151500元,尚欠398100元。其间,因沈武炎所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龚昌兴垫付给业主巴生﹒刚卡的补偿费50000元,由沈武炎签名认可,该款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龚昌兴尚应支付工程款34810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广汇建筑公司将所接工程违法转包给龚昌兴,故其对上述欠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武炎要求华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华鼎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欠付到期工程款,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华鼎房地产公司相应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另,沈武炎要求龚昌兴支付所欠款项按国家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5日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间所订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相应孳息,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龚昌兴关于欠条载明金额包括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龚昌兴关于其支付给马牙黑维修费计190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该维修费无证据证明系因沈武炎施工质量问题而支付,故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龚昌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武炎工程款348100元;
二、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龚昌学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沈武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3元,由龚昌学和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50元,沈武炎承担643元。
上诉人龚昌学上诉称:被上诉人沈武炎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期限完工,导致其施工部分未完成造成损失39684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沈武炎承担39684元的工程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承包的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后经结算龚昌学给我出具了欠条,有关费用在结算时已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案情、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龚昌学上诉称被上诉人沈武炎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期限完工,导致其施工部分未完成造成损失39684元的理由除上诉人龚昌学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审期间沈武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是经过算清账后出具的欠条,对该欠条上诉人龚昌学不持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龚昌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坚
审判员 王英奇
审判员 王 琳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