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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435号

杨全义诉刘礼秀、刘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全义,刘礼秀,刘向勋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435号申请执行人杨全义。被执行人刘礼秀。被执行人刘向勋。杨全义与刘礼秀、刘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礼秀、刘向勋于2016年2月25日前未向申请执行人杨全义偿还借款410000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申请执行人杨全义于2016年2月2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刘礼秀、刘向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礼秀、刘向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礼秀、刘向勋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礼秀、刘向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杨全义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伊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杜鹏程

审 判 员  贺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