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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执字第1650号

姜学武与吴志辉、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8-04-24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学武,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楼执字第1650号申请执行人姜学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现住XX,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任志华,总经理。姜学武与吴志辉、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楼民康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志辉、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姜学武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吴志辉、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2014)楼民康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未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志辉、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姜学武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志辉、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姜学武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益民执行员  陈 军执行员  米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