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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380号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乔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380号原告乔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袁某某,女,1990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生育儿子乔某甲。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古怪,不好好过日子,指桑骂槐,摔打家庭物品,致使双方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请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乔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判决不准离婚。1、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两人系同村,双方家庭互相了解2、双方婚后感情好并生育了儿子乔某某,双方在鲁权屯腾达大街鲁滕家园购买了楼房,婚后过着幸福的生活。两人没有根本矛盾,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做好双方的家庭修复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2013年3月12日原告乔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儿子乔某甲。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曾经由鲁权屯镇第四小学的老师刘某某、王某某调解过。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准予离婚的情形。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双方有个孩子,需要家庭的关爱和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彼此双方的感情。为了婚生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原被告的生活幸福,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志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