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景希,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沼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王有银、鲁金艳,均是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
委托代理人:黄允鑫、邓凯,均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平、任景希、任沼光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6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8日,经东莞市人民政府同意,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东莞建达玩具厂受让土地使用权建设工业厂房用地的批复》(东国土出让字[1993]476号)。2015年8月25日,原告等人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9月22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国土资函[2015]168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将《关于东莞建达玩具厂受让土地使用权建设工业厂房用地的批复》(东国土出让字[1993]476号)作为附件提供给原告。
原告不服涉案批复,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撤销经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涉案批复。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上述复议申请。2015年10月16日,经审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府行复[2015]499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不动产的最长保护期限依法不超过20年。经审查,涉案批复是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8月18日作出的,你们(原告,下同)到2015年10月11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因此,你们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们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9日寄出,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收。
原告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4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服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为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手段,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可纳入行政复议的,期限不宜超过该行政行为可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本案中,被复议的《关于东莞建达玩具厂受让土地使用权建设工业厂房用地的批复》(东国土出让字[1993]476号),系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8月18日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用地批复不服于2015年10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用地批复,超过司法救济最长保护期限20年,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被告2015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请理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平、任景希、任沼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平、任景希、任沼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政复议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而该法律对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最长时效,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因不动产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依法不超过二十年。基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救济程序的原因,对因不动产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也不宜超过该行政行为可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本案中,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东国土出让字[1993]476号《关于东莞建达玩具厂受让土地使用权建设工业厂房用地的批复》的时间是1993年8月18日,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广东省人民政府经审查李平、任景希、任沼光等人的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以李平、任景希、任沼光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李平、任景希、任沼光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平、任景希、任沼光上诉主张,行政复议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而该法律对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最长时效,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平、任景希、任沼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