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446号
原告:任正凡,男,1936年5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门。
被告:姚友平,女,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任正凡诉被告姚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正凡到庭参加诉讼,姚友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正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友平向任正凡返还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姚友平向任正凡借款1万元。任正凡通过邮政储蓄汇款向姚友平转账支付了借款1万元。借款发生后,姚友平一直未偿还借款。姚友平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任正凡通过邮政储蓄汇款向姚友平转账支付了1万元。上述事实,有任正凡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2月18日任正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姚友平转账支付了1万元。任正凡称,该1万系姚友平向任正凡的借款。姚友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1万元,任正凡以上述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姚友平未出庭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任正凡主张的上述转款1元系其向姚友平提供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任正凡要求姚友平返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姚友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任正凡返还借款1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姚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童川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