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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二初字第00773号

丁聪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聪,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773号

原告:丁聪,女,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李芳,女,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丁聪诉被告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聪诉称,2015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分5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436.6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李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丁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日的借条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5次向被告李芳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93000元,被告李芳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丁聪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李芳2015年7月2日”。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芳向原告丁聪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本金问题,借条虽记载借款数额为4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393000元,故原告丁聪请求被告李芳偿还借款本金39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还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高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聪借款本金39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2元,原告丁聪负担50元,被告李芳负担736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