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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商初字第247号

山西融邦商贸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王秀武盛文甘栗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山西融邦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王秀武盛文甘栗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山西融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125号,组织机构代码66043878-8。法定代表人王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王秀武盛文甘栗店,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125号1幢一层。经营者,王秀武。委托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融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王秀武盛文甘栗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融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王秀武盛文甘栗店的委托代理人韩哲、张继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融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1时50分许,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柳巷125号中港大厦发生火灾,经太原市迎泽区公安消防大队迎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在中港大厦一层东北角盛文甘栗店内,……”。由于被告店内发生火灾将原告经营的美特斯邦威服装专卖店外部装饰、楼道、机房、空调、部分商品被烧毁,被水浸污损,卖场设施被损坏,造成停业46天。经统计,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直接损失3476658元;间接损失1006240元;共计4482898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迎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迎公消解封字【2015】第0026号同意解除查封认定书、员工工资名册、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及验收报告、收据、火灾损失商品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就损害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82898元(毁损服装1006537元;员工工资284554元;恢复原状建设工程施工费用1314320元;房租800274元;清理、购置设备费70973元;间接损失100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王秀武盛文甘栗店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经营范围,无法证明其享有该火灾中受损财产的所有者权益。2、原告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故,但原告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了火灾造成的损失。本案所涉及受损的服装都堆放在用于逃生的消防通道,其不仅是火灾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火灾继续向上燃烧的根本原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对火灾造成损失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统计的项目和方法是错误的,应客观予以认定。原告服装损失应按照进货和销货进行核算,应参照公估机构的公估结论为依据。

原告员工工资是在原告停业期间,与被告没有关系,也无法证明90名员工都是在事故现场工作装修价值应该以实际装修价格为依据,装修工程没有第三方和监理单位的确认,该工程的面积也与实际不一致,施工单位没相关施工资质。房租不属于直接产生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应以公估报告为准。

原告诉称的间接损失也无事实依据,间接损失从目前证据无法显示。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时50分许,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柳巷125号中港大厦发生火灾,经太原市迎泽区公安消防大队迎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在中港大厦一层东北角盛文甘栗店内,……”。火灾发生后,造成原告所租赁的商场及周边范围内的部分服装商品、装饰工程及空调和监控设备受损失。原告商场随后被太原市迎泽区公安消防大队临时查封、整改,直至2015年8月7日被解除查封,共计停业46天。被告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2015年6月25日,被告的经营者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裁明:此次火灾事故被告的损失分为三部分:库存衣物损失、装饰工程损失、空调设备及监控设备等。实际损失共计为507373.96元。鉴定时,原告也有人员在场配合鉴定。另查明,根据原告的工资花名册,原告有90名员工,2015年7月共发工资185579元。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剑与仲林书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租赁该营业场所的年租金为635万。以上事实有迎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迎公消解封字【2015】第0026号同意解除查封认定书、员工工资名册、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公估报告书、原告收到被告方支付10万元赔偿金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王秀武盛文甘栗店内靠北墙中间展示冰柜电器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给原告山西融邦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了多项损失。

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要求对火灾的具体损失进行鉴定,但距火灾发生已时过多日,财物损失情况也无法复原,故

本院认为已无法还原损失真相,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损失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委托了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了评估,且评估时原告人员也在场,故

本院认为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所确定的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较为客观,可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故原告的装饰工程、库存衣物、空调设备及监控设备等损失共计507373.96元。因火灾导致原告经营停业46天,所以原告主张的相关员工工资、房屋租金也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原告停业期间员工工资为185579元/30天*46天=284554.47元。据原告与仲林书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房租损失为6350000元/365天*46天=800273.97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恢复原状建设工程施工费、清理、购置设备费等

本院认为已在财产损失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已赔付原告10万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王秀武盛文甘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山西融邦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五十万零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九角六分元、员工工资二十八万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四角七分元、房屋租金损失八十万零二百七十三元九角七分元,扣除已给付的十万元,共计一百四十九万二千二百零二元四角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融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六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山西融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王秀武盛文甘栗店各负担二万二千六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京山

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

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