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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503号

廖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廖某甲,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503号原告廖某甲,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上冯湾西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6********。委托代理人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上冯湾西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9********。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学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际、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义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冯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廖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共同语言较少,感情交流少,且被告多次对我辱骂、殴打。为了小孩,我一忍再忍。2015年10月,我离家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也没有什么夫妻感情。故我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某乙由我抚养,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廖某甲离婚。原告出生在宜昌山区一个特困家庭,原告12岁丧父,母亲改嫁。原告与奶奶相依为命,家里只有两间破土房,时常寄居在继父家,无钱读书,只得在外打工谋生,很少回家。我俩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主动提出结婚。我父母念及原告从小吃苦,生活艰辛,对他比对亲生儿子还疼爱,结婚时,不但没有要原告一分钱的彩礼,而且所有的费用都是我父母支出和操办的。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我娘家,所有家庭开支都是我父母支付,连小孩出生至今都没要原告花一分钱。2012年,我父母心疼原告回宜昌无房居住,借十几万元给原告回宜昌建房和购买家具。2013年,我父母又借十余万元给原告购买货车和请司机在宜昌从事运输生意。同时我父母还将自家房屋的第二层装修好并添置许多家具,供我和原告的小家庭居住。同时我父母还将自己的小轿车供原告使用和跑出租,没想到原告却利用开私家车的便利,追求婚外情。我父母为了扶持原告,先后共出借354680元给我俩,使我俩过上了相对稳定、富裕的生活。综上所述,我俩夫妻恩爱,家庭幸福。被告提出离婚纯属是其有外遇所致。请求判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30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廖某乙。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娘家,被告父母对原告非常疼爱,多次扶持原告。2015年底,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一同居住在被告娘家,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学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伊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