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重字第23号
原告:司云芳,女,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成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春航,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长春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富,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张永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云芳与被告长春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江春航、李金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被告江春航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刘俭、被告江春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李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云芳诉称,2013年3月25日,司云芳在282路站点等车,李金富驾驶的吉AC69**号公交车到站后,在司云芳还未能完全上车的情况下关门并夹住司云芳手中的纸兜,司云芳在跟车跑了一段路程后被该车拐弯甩掉,车的右后轮从司云芳双腿上碾压过去。司云芳于事发当天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后转入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吉AC6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商量未果,故来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2663.9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用品费2272.40元、误工费133000元、交通费116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元、营养费28400元、衣物损失3285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后期营养费18500元、后期误工费120000元、后期护理费20000元、后期交通费7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心理治疗费20000元、康复费用20000元、商品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护工费用8753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898313.4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大地公司、江春航、李金富辩称,对司云芳因此次肇事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标准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所有赔偿项目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支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司云芳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我方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500元。保险公司辩称,吉AC69**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此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的并有相应证据的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物品损失费、交通费及医疗用品费应当有相应证据支持,否则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已向司云芳实际支付92013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李金富驾驶的江春航承包的登记在大地公司名下的吉AC69**号公交车,行驶至长春市曙光路岳阳街282路公交站点时,在等候坐车的司云芳未完全上车的情况下起车行驶,致司云芳倒地,该车右后轮碾压司云芳下肢致司云芳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3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云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司云芳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1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894.20元,后于当日转入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花费住院费136251元,江春航为司云芳垫付住院费56500元。肇事车辆吉AC69**号客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江春航与大地公司系承包关系,李金富系江春航雇佣司机。此外,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向司云芳支付92013元。2015年1月18日,经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司云芳所受外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司云芳所受外伤的后期无护理费用,司云芳所受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司云芳所受外伤的后期不需营养费用;司云芳所受外伤的伤疤整形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司云芳所受外伤住院期限应为320日,护理期限应为120日,司云芳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不合理用药药费33208.10元。该报告中关于用药合理性分析说明部分2、因司云芳合理住院期限为320日,其实际住院568日,故其住院320日以外所有用药属不合理用药共计9376.5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由李金富驾驶的江春航承包的登记在大地公司名下的吉AC69**号客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司云芳的医疗费等费用予以先行赔偿;李金富、江春航、大地公司对于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云芳虽对鉴定意见中对关于住院天数及护理时限的意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故对该项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关于司云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综合评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及门诊票据认定,共计发生139145.20元,扣除江春航垫付56500元,以及依鉴定结论应扣除不合理用药33208.10元。关于该报告中关于用药合理性分析说明部分2、因司云芳合理住院期限为320日,其实际住院568日,故其住院320日以外所有用药属不合理用药共计9376.50元。鉴定机构到庭未说明该部分用药与此次外伤临床诊断治疗无关,而是以合理住院时限为基点,认为该部分用药属于超出合理住院时限后用药,为不合理用药。考虑到患者即便出院后遵医嘱用药仍存在合理用药可能,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所发生的医药费9376.50元仍应予以赔偿,另鉴定意见中认为所用大株红景天注射液亦属于不合理用药,但鉴定意见未对该药品价格进行核定,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核定该药品药费为18318元,应予核减,故核定应赔偿医疗费40495.60元,关于江春航提出司云芳使用的玻璃酸钠注射液、腰痹通胶囊、元胡止痛滴丸均属于不合理用药一节,因鉴定意见已明确元胡止痛滴丸属于合理用药范围,鉴定意见虽将玻璃酸钠注射液、腰痹通胶囊列为不合理用药范围,但该部分意见本院未予采信,该主张亦不属于应重新鉴定事项,故对于江春航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住院天数320天,应赔偿金额32000元;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司云芳此次外伤构成10级伤残,应赔偿46435.64元。关于江春航提出司云芳此次外伤不构成10级伤残的主张,审理中江春航聘请的专业人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江春航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受害人因受到伤害产生连续性误工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17日。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698.75X21+124.08X24=59651.67元;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应赔偿124.08X120=14889.6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保护500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应赔偿11000元;疤痕修复费用:依鉴定意见应赔偿15000元;关于江春航提出对后续治疗费及疤痕修复费重新鉴定,因江春航未提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或实体认定中存在问题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因司云芳腿部受伤,其购买拐杖属于合理支出,故保护其实际支出300元;精神抚慰金:依本案案情结合鉴定意见酌定10000元鉴定费:实际发生3900元依据鉴定意见酌定1560元;律师代理费:依票据确定5000元。关于司云芳主张赔偿营养费、衣物损失、后期营养费、后期误工费、后期交通费、心理治疗费、商品损失费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云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174.76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已实际支付92013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云芳医疗费人民币304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4.40元;
三、被告李金富、江春航、被告长春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司云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5.60元、误工费21476.9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疤痕修复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江春航已实际垫付56500元应予扣除);
四、驳回原告司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司云芳负担7750元,被告李金富、江春航、被告长春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
审判员 姜志峰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